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6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保人陳建宏
被告王士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2號,112年度執字第8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建宏前因被告王士郎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具保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始得為沒入之裁定。申言之,刑事訴訟法雖無沒入保證金前應通知具保人之規定,然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於傳拘被告未獲,仍應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告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釐清被告有無故意逃匿之事實,於無效果時,沒入保證金,始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論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000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5年10月5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嗣被告經本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10號判處罪刑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原上訴字第15號撤銷改判,仍判決有罪,復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台上字第2827號駁回部分上訴而部分確定等情,有本院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判決影本、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
㈡被告因前開案件經聲請人指揮執行時,經合法傳喚,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亦拘提無著,且於本院裁定時,被告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通知、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文、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文、拘票、報告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可參,固堪認被告業已逃匿。
㈢具保人經聲請人查詢其個人基本資料後,發現其於109年6月30日即已遷出國外,而於113年12月11日對其公示送達具保人通知,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於113年8月20日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具保人個人資料查詢結果、臺北地檢署公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惟上開通知經由公示送達程序對具保人生送達效力之時(114年1月11日),已逾具保人應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113年8月20日甚久,則具保人顯無可能於限期內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並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本案對具保人之通知,已合於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從而,聲請人本案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