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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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8號

抗告人 洪明麗

相對人 楊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670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8月9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10,938,435元、未載付款地,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8月31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113年8月31日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近年在中國大陸經商,自系爭本票發票日以後迄今從未與相對人見面,相對人既未在系爭本票到期日及其後之法定期日向伊提示系爭本票,其聲請為無理由,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見原裁定卷第13頁;本票原本經原審校對與狀附影本相符,原本發還)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該本票已具備本票之法定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雖爭執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既已記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見解,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而抗告人僅空言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從而,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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