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85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85號

聲請人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忞翰

相對人 任玉如

陳永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之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本票,金額共計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陳永澤簽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本票,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捌拾玖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其餘部分由相對人陳永澤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等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785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111年12月6日

40,000元

112年6月11日

112年6月11日

002

112年1月18日

40,000元

112年6月11日

112年6月11日

003

112年2月15日

50,000元

112年6月11日

112年6月11日

004

112年5月12日

20,000元

112年6月11日

112年6月11日

005

112年5月12日

40,000元

112年6月11日

112年6月11日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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