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2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10
8、27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連續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又犯連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均沒收;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5236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強盜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緝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4607號撤銷原判,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再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84年度台上字第53
0號駁回上訴確定,前開3罪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8月;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83年度易字第130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易字第5640號撤銷原判,改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171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2案嗣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數案接續執行,於89年3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2月16日撤銷保護管束,95年4月3日原保護管束期滿,並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因竊盜等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5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10月確定,嗣經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943號撤銷原判,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因竊盜等案,經本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14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2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2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62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
二、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之時間、地點,因見停放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車輛之鑰匙均仍插置於車輛之電門鎖上,有機可趁,乃以各該車輛車上之鑰匙發動汽車,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車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三、乙○○為躲避警方追查取締,另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於95年6月間,在高雄縣市某處,連續在黑色塑膠壓克力板上鋸下號碼及英文字母後,將透明壓克力板塗上白漆,再黏貼上黑色壓克力板製成之英文字母及數字,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所有人 鄭米月 )及ZC-8385號(所有人 黃國賓 )之車牌後,將上開經偽造之車牌分別輪流懸掛於附表一所示之車輛上,而行使該偽造之車牌,足以生損害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取締違規車輛之正確性,更使真正之車牌所有人鄭米月、黃國賓遭到被舉發取締之危險。
四、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駕駛其另於94年6月間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前案既判力所及,另為不起訴處分),懸掛其另於94年6月間所偽造之7711-FW號車牌(為前案既判力所及,另為不起訴處分),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地點加油,並於加油完成後,向各該加油站工作人員佯稱欲另外購買機油,致各該加油站工作人員陷於錯誤,轉身取貨之際,乙○○即趁機駕車逃逸,而均未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加油費用,以此方式免除其給付加油費之債務而詐得如附表2編號1至7所示金額之不法利益。又乙○○另於95年6月17日5時26分許,駕駛其所竊得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車輛懸掛其所偽造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車牌,前往址設於高雄縣○○鄉○○村○○路114之20號之統一精工加油站加油,並於加油完成後,向該站員工癸○○(起訴書誤載為 許孝廷 )佯稱欲另外加購機油,使癸○○陷於錯誤,轉身取貨無暇注意之際,乙○○旋即駕車逃逸,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不法利益。嗣於95年7月12日22時30分許,乙○○駕駛其所竊得之附表一編號
4所示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懸掛其所偽造之N9-958
2號車牌,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博愛路口時,為警察覺有異而攔檢盤查,始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1輛(引擎號碼:7K0000000號,不含車牌)、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1輛(引擎號碼:7K0000000號,含車牌0面)、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
0面、偽造之車牌00-0000號車牌0面(起訴書誤載為2面)、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及載有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之紙條1張。
二、案經丁○○、鄭米月、黃國賓、壬○○、辛○○、庚○○、癸○○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丑○○、丙○○、子○○、黃國賓、鄭米月、戊○○、 蕭美雪 、 葉書何 、丁○○、 洪炒 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 吳美淑 、寅○○、壬○○、庚○○、癸○○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此部分相關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車號0000-00號汽車行照1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牌遺失(尋獲)通報單3份、贓物領據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5份、統一發票1張、照片16張在卷可稽。又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當次犯行詐得之財物若干,證人寅○○及被告亦均無法明確陳述當次之加油費為何,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每次加油之金額都在新台幣(下同)1千元左右等語(95年度偵字第27642號卷第93頁),與附表二所示其餘之犯行(除編號
7外)均詐得1千元左右之加油費乙情尚屬吻合,是該次犯行所詐得之加油費應即為1千元。再被告於95年6月17日5時26分許,駕駛懸掛其所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至址設於高雄縣○○鄉○○村○○路114之20號之統一精工加油站加油之行為,佐參證人癸○○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當時所駕駛之車輛為銀色豐田自小客貨兩用之車輛一節,有證人癸○○之警詢筆錄及指認照片在卷可參(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警刑移字第0950002328號刑案偵查卷宗95年6月17日警訊筆錄及照片),經以被告之犯案時間、駕駛車種相互比對勾稽,被告當次所駕駛之車輛應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車輛至明。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⒈新舊法比較: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
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故應依法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⑵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經刪除,此刪除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本件被告先後多次竊盜、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各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本得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惟因修正後刑法刪除前開連續犯規定,致被告所為須依法分論併罰,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已修正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⑷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累犯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本件被告所犯係屬故意犯罪,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構成累犯,是舊法之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
⑸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㈡按汽車牌照為行車之許可認證,屬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
文書(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事實欄四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及ZC-8385號車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竊取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車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及ZC-8385號車牌並持以行使、及詐取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不法利益,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上開所犯連續竊盜罪、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連續詐取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不法利益罪,及詐取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不法利益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犯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就事實欄二之連續竊盜犯行,其連續行為之終了,係在95年4月3日被告前案保護管束期滿,並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年內再犯,另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示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詐取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不法利益罪,均係在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並就事實欄二之連續竊盜行為及事實欄三之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遞加重之。本院審酌被告身心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貪圖私利,竟多次竊取他人所有之車輛供己行駛,且為躲避查緝,復變造車牌懸掛使用,並施用詐術多次藉此免除給付加油費之義務,詐得不法利益,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及偽造文書之前科,有前揭前科紀錄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實不應予寬怠,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車輛業經發還失主,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佐,且被告所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不法利益價值非高,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
339條第2項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
1項第15款之減刑規定,所犯刑法第212條、第216條之罪則非屬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予以減刑之列,應分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至扣案之偽造車牌00-0000號車牌0面,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並非被告所有,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及載有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之紙條1張,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又偽造之ZC-8385號車牌及被告偽造車牌所使用之工具,均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第2項、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刑法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何承育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車牌號碼│├──┼────┼─────────┼───┼────┤│1│95年3月│屏東縣新園鄉新東村│丑○○│9W-1319│││3日9時許│新東路土地公廟前││(銀色、││││││KUOZUI)│├──┼────┼─────────┼───┼────┤│2│95年3月│高雄縣鳳山市○○路│丙○○│ZX-9461│││3日21時│174號前││(銀色、│││許│││TOYOTA)│├──┼────┼─────────┼───┼────┤│3│95年6月│高雄縣鳳山市○○路│丁○○│4760-XB│││25日4時│與鳳松路口建國菜市││(藍色、│││35分許│場旁││中華)│├──┼────┼─────────┼───┼────┤│4│95年6月│高雄縣○○鄉○○路│子○○│2065-ME│││月27日12│與仁愛路口││(銀色、│││時許│││KUOZUI)│└──┴────┴─────────┴───┴────┘附表二: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懸掛之車│詐得之││││││牌號碼│加油費│├──┼────┼───────┼───┼────┼───┤│1│94年5月│高雄縣大寮鄉三│寅○○│不詳│1000元│││19日18時│隆村仁德路一段││││││30分許│1號 福懋加 油站││││├──┼────┼───────┼───┼────┼───┤│2│94年7月1│高雄縣大社鄉旗│戊○○│7711-FW│1100元│││日8時許│楠路8號雙泰加│││││││油站││││├──┼────┼───────┼───┼────┼───┤│3│94年7、8│屏東縣萬丹鄉磚│卯○○│7711-FW│1400元│││月間某日│寮村47號宜興加│││││││油站││││├──┼────┼───────┼───┼────┼───┤│4│94年7、8│高雄縣橋頭鄉三│己○○│7711-FW│1000元│││月間某日│德村芋寮路南段│││││││412號台糖加油│││││││站││││├──┼────┼───────┼───┼────┼───┤│5│94年8月│高雄縣大寮鄉九│壬○○│7711-FW│1000元│││28日10時│如路43號福懋加││││││29分許│油站││││├──┼────┼───────┼───┼────┼───┤│6│94年8月│高雄縣鳥松鄉美│辛○○│不詳│1300元│││下旬某日│山村121號全國│││││││加油站││││├──┼────┼───────┼───┼────┼───┤│7│94年10月│高雄縣大寮鄉萬│庚○○│不詳│554元│││中旬某日│丹路16號 台亞萬 │││││││鳳加油站││││├──┼────┼───────┼───┼────┼───┤│8│95年6月│高雄縣大樹鄉竹│癸○○│ZC-8385│1340元│││17日5時│寮村竹寮路114││││││26分許│之20號統一精工│││││││大樹加油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