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毒抗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抗字第74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順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裁定(104年度毒聲字第8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罹患口腔癌症,痛苦難耐,且負擔家計,壓力沉重,工作不穩定,收入難以支應全家基本生活,心情鬱悶,一時失慮,受友人蠱惑而嘗試吸食毒品,觸犯法網而不自知,但無吸食毒品之惡習。經此教訓,必深刻反省,痛改前非,不再碰觸毒品。近日擔任大理石鋪設工作,工作穩定,深恐入所勒戒2個月而喪失工作,懇求以服用醫療藥劑方式代替入所勒戒,爰提起本件抗告,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各1份云云。
二、原審以:㈠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再者,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
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約為施用後1至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參照。查被告陳順明於104年8月4日21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各為164ng/ml、6,142ng/ml等情,有該公司104年8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編號:I-104207號)在卷可憑。至被告雖辯稱:伊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可能係賣伊海洛因的人在海洛因加入其他成分云云,然既始終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查證,自不得徒以其空言抗辯為憑。準此,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被告尿液檢驗結果既如前述且濃度非低,是其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上述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此外,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7月19日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7月18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472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後,迄於本件案發前未曾遭查獲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被告陳順明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情。
三、本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除依該條例第24條第1項所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屬強制規定,無從以任何理由免除。亦無從以其他處分替代;經查:本件檢察官既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係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為之,無從以其他方式代替觀察勒戒。本件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行為,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編號:I-104207號)在卷可憑,且其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均已如前述。原審因而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以抗告人無吸食毒品之惡習。經此教訓,必深刻反省,痛改前非,不再碰觸毒品。近日擔任大理石鋪設工作,工作穩定,深恐入所勒戒2個月而喪失工作,懇求以服用醫療藥劑方式代替入所勒戒云云,均無從排除法律之規定而據為免除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理由,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李淑惠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書記官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