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6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6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冠裕(原名葉時錦)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5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冠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冠裕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所犯各案件之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等,均詳如附表所示),並皆得易科罰金,且分別確定在案,而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衡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均屬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其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本案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月,揆諸前揭規定,應仍得易科罰金,自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宣告刑中併科罰金部分,因本件並無刑法第51條第7款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應依原判決併予執行,不發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書記官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