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6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6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6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夏廣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5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夏廣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夏廣達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所犯各案件之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等,均詳如附表所示),並均確定在案,而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之罪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衡酌附表所示各罪均屬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書記官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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