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6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6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志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5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志鑫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各定有明文。且鑒於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本含有恤刑之性質,故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此為定應執行刑有關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
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志鑫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處如本件聲請書所附受刑人謝志鑫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於本件援用為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刑雖曾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然仍得與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更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之等語。
本院審核卷附各該裁判書等文件,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茲審酌受刑人本件所犯各罪均屬相同之加入詐欺集團進行詐騙之類型,基於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其於科刑及執行歷程所顯示之人格特性與矯正效益等情,兼衡責罰相當性之要求,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