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八號
原告辛○○訴訟代理人 許燦奎 律師被告乙○○
甲○○庚○○壬○○癸○○己○○丙○○戊○○住兼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丁○○住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八二二號、建、面積0.二三三0公頃之土地及同地段第八二三號、田、面積0.二二二五公頃之兩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㈡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0.0九0五公頃之土地,分歸原告辛○○單獨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0.0九0六公頃之土地,分歸被告己○○、丙○○、丁○○、戊○○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編號丙部分面積0.一三七二公頃之土地,分歸被告癸○○、壬○○、庚○○,各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
0.0四七九公頃之土地,分歸被告乙○○單獨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0.0二0七公頃之土地,分歸被告乙○○單獨取得,編號己部分面積0.0四七九公頃之土地,分歸被告甲○○單獨取得,編號庚部分面積0.0二0七公頃之土地,分歸被告甲○○單獨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後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畧稱。
1、坐落彰化縣○○鄉○○段第八二二地號建0.二三三0公頃同段八二三地號田0.二二二五公頃二筆土地係屬相鄰共有人並其應有部分又均相同,故符合合併分割之要件。其應有部分如後附表所示。
2、各共有人在系爭二筆土地上,均各自蓋有建物,且有固定的使用範圍,如不同時辦理合併分割而採逐筆分割之方式時,勢必造成各共有人所取得之土地支離破碎無法集中土地開發利用,而且坐落在其上之建物亦恐有被拆除之虞,為兼顧各共有人之房屋使用現況,及求土地整體開發利用計顯有將二筆土地辦理所有權合併分割之必要。
3、上開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事由,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及期限為求達該土地充分利用是提本訴。
三、證據:提出土地謄本二件地價謄本二件為證,聲請本院會同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現場。
乙、被告方面:
甲、乙○○部分: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陳述略稱①分割結果如乙○○、甲○○的土地面積與 蔡某 等面積各一半,則沒意見②分割之土地其房屋使用者是乙○○、非甲○○③共有人 田建 地均有應有部分,為何他們都分到建地﹖我們也應該都分到建地④田建如都分割一樣的話,同意二地合併分割。
乙、乙○○部分:請為適當之判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丙、丙○○、己○○、戊○○、丁○○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提出之書狀及以前之陳述:①求為適當之判決②田建應合併分割③四人願保持共有④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丁、壬○○、癸○○部分:①求為適當之判決②田建應合併分割③壬○○、癸○○、庚○○三人願保持共有④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戊、庚○○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以前之陳述:①田建同意合併分割②與壬○○等保持共有③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理由
一、程序方面:
1、本件原告起訴就建地部分為分割,嗣因共有人在建、田二筆土地各自蓋有建物。且如採逐筆分割勢將造成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支離破碎,無法為有效之利用,被告等復抗辯建、田應合併分割,又於訴訟繫屬中,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共有耕地符合該條例十六條之條件者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乃追加田地部分訴求與建地一併分割,其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2、被告庚○○、己○○、丙○○、丁○○、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
1、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第八二二地號建0.二三三0公頃同段八二三地號田0.二二二五公頃二筆土地相鄰,共有人並其應有部分均如後附表所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謄本附卷可資覆按,自堪信實。又該二筆土地或則由部份共有人占用田地或建地之一部分,或則由部份共有人占用田及建地之一部分,亦詳如後附圖㈠所示。從而原告據以訴請兩筆土地合併分割,自屬正當,予以准許。
2、茲就本件分割方案待說明者:⑴本分割方案顧及現有房屋及使用狀況於可能範圍內避免拆屋,且各共有人分得之土
地均呈長方形,有利於土地之使用,共有人中除乙○○外其餘全體共有人均同意本方案。又乙○○之抗辯並不足採,亦如後述。
⑵乙○○辯稱①乙○○、甲○○分得之面積與蔡某等面積應各一半云云。查該等二人
分得之面積各為0.0六八六公頃,蔡某等三人共為0.一三七二公頃,詳如後附表所示。②本件分割方案顧及全體共有人之房屋及使用狀況③乙○○就建地部分應分得之面積為0.0三三五公頃田地為0.0三二0公頃共0.0六五五公頃分割結果建地分得0.0四七九公頃田地0.0二0七公頃共0.0六八六公頃,不僅分得之土地共多出0.00三一公頃,且建地部分分得之面積亦比應分得之面積尚多出0.0一四四公頃(詳如後附表)。其辯稱渠應全部分得建地云云一無足採。
綜上所述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李端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李垂章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及其面積(分割前、分割後)表:
┌─────┬──────────┬────┬───────────┬───┬────────────┐│所有權人│應分得面積(公頃)│共(公頃)│依分割取得之面積(公頃)│共│822及823地號共有人││├─────┬────┤├─────┬─────┤(公頃)│應有部分均為│││822地號建│823地號││822地號│823地號│││├─────┼─────┼────┼────┼─────┼─────┼───┼────────────┤│癸○○│0.0669│0.0640│0.1309│0.1372│X│0.1372│癸○○48/494。││等三人│││││││壬○○、庚○○各47/494。│├─────┼─────┼────┼────┼─────┼─────┼───┤││乙○○│0.0335│0.0320│0.0655│0.0479│0.0207│0.0686│乙○○、甲○○各71/494。│││││││││辛○○105/494。│├─────┼─────┼────┼────┼─────┼─────┼───┤││辛○○│0.0495│0.0473│0.0968│X│0.0905│0.0905│己○○、丙○○、丁○○│││││││││戊○○各為105/1976。│├─────┼─────┼────┼────┼─────┼─────┼───┤││甲○○│0.0335│0.0320│0.0655│0.0479│0.0207│0.0686│││││││││││├─────┼─────┼────┼────┼─────┼─────┼───┤││己○○│0.0496│0.0472│0.0968│X│0.0906│0.0906│││等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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