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曾耀聰律師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間,因不滿所駕駛之大貨車超載,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一九二公里處為警攔檢,而當場對取締之員警出言不遜,並拒不簽收違規舉發通知單而離去,因員警體諒其心情而未另予處理,然其竟不知悔改,復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十三時許,駕駛車牌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一九三公里南向處(彰化縣彰化市境內),再度因違規超載為執行勤務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隊員 高安祥 、交通助理員丁○○二人攔檢,詎戊○○於要求免開罰單不成後,竟仗恃些許酒意(其自承當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后里飲用私釀葡萄酒約二十cc),謾指員警之不是,待員警將違規舉發單交與其簽收時,其竟在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處,書寫「此超載乃...」等字,高安祥二人見狀後,即上前制止,並認其有妨害公務等嫌疑,欲將其帶回隊部處理,然戊○○不滿被強制帶上車,遂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揮拳毆打依法執行職務之丁○○之臉部,致丁○○左臉眼鏡破裂而造成左顏面受有五處挫裂傷(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因駕車超載為警攔檢,其以認識其他員警為由要求不要開單被拒,心生不滿,而在違規舉發通知單上書立「此超載乃...」等字時,被員警制止,並將其帶上警車而與員警及助理員發生肢體衝突等情,惟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係因員警欲將其帶回隊部追查,伊自認並未犯法,一時情急,將警車車門推開,可能因而撞及丁○○,並無妨害公務之犯意云云。惟查:被告右揭犯罪事實,業據當時執勤之員警高安祥、交通助理員丁○○結證明確,且互核其二人所述,大致相符;又被告並不否認當時確有以其認識其他員警為由,請求員警不要開單被拒而心生不悅,並在違規舉發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處書立姓名以外文字,則員警據以將其帶上警車帶回隊部另為調查、處理,難謂有何不當,其竟抗拒不從,並自承推開車門撞及助理員丁○○,此已難認未有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之犯行,其既自認並未違法,為何不願前去國道公路警局隊部說明清楚,反要以暴力抗拒?再被告雖否認出手打傷丁○○,辯稱可能是其推開車門不小心撞傷丁○○云云,然觀諸丁○○受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丁○○受傷之部位在左眼處,均為一乘一或一乘0.一公分之挫裂傷,而受傷之原因經醫師推斷係鈍銳傷所致,核與被害人丁○○指稱:係遭被告毆擊,致眼鏡破裂割傷臉部等情,顯較接近而合理,若丁○○真遭車門撞傷,其後果當不只爾爾,參以被告前已有多次在高速公路上超載之違規記錄,迭經證人即員警乙○○結證詳細,且其甫於同年、月十四日在與本件案發地點相近處,為另一組員警取締,其間被告亦對執法之員警出言不遜,幾乎釀成妨害公務,業據證人即當時執勤之員警甲○○、丙○○到庭結證屬實,並提出工作紀錄一紙為佐,是被告顯有超載、不服取締之習性,則公訴人前之起訴,顯非無跡可尋,是其前之所辯,顯有避重就輕之意,要無可信。此外,復有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表、驗傷診斷書及違規舉發通知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智識程度,其前已有妨害公務之犯罪記錄,品行不佳,復因在高速公路行車超載,不服取締,即在高速公路上,公然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用暴力,態度惡劣,心態顯值非議,且其行為已侵害公務員執法之尊嚴,所生危害不輕,及其犯後不知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丁○○告訴被告於前述時、地傷害伊,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業已當庭撤回其告訴,則依照首開說明,其此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吳栢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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