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右列被告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叁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壹年。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現金新臺幣貳仟叁佰伍拾壹元發還被害人丙○○,現金新臺幣貳佰玖拾肆元發還被害人甲○○,現金新臺幣肆佰玖拾柒元、錄影帶壹捲發還被害人乙○○,現金新臺幣柒佰叁拾伍元發還被害人己○○。
事實
一、丁○○平日遊手好閒,為飲酒作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下列時間騎乘不知情之其母 黃高素環 所有之KVS─八七○號重型機車抵達彰化縣彰化市下列便利超商,趁店中無客人之際,入內以下述強暴、脅迫手段致使店員不能抗拒,而使店員交付店內財物:
(一)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四十三分許,在三民路二百八十號全家便利超商,進入櫃檯內(公訴意旨贅載為丁○○頭戴安全帽),手持在同市○○街三民市場路邊某處拾得之不鏽鋼鋼管一支,並喝令店員丙○○不得聲張(公訴意旨誤為持該鋼管抵住丙○○),以此脅迫手段,致使丙○○之自由意志受壓抑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將收銀機打開,任其取走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九千元,得手後即丟下鋼管逃逸。
(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二十一分許,在華山路二十七號7─便利超商內,頭戴其家人所有之銀色安全帽為掩飾,自口袋內掏出在同市○○街尚好便利商店以四十元購得之水果刀一把,指向店員甲○○腹部(公訴意旨誤為持該水果刀抵住甲○○),喝令甲○○掛掉電話,並聲稱是搶劫,以此脅迫手段,致使甲○○之自由意志受壓抑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將收銀機打開,任其取走收銀機內之現金二千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三)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二十五分,在孔門路十六之十八號OK便利超商,頭戴同前述之安全帽,先自取啤酒一瓶飲用,佯裝結帳,隨即將店員乙○
○推入櫃檯內,以一手拉住乙○○手臂、一手持右開水果刀抵住乙○○腰際為強暴手段,並以出言予以殺害為脅迫手段,致使乙○○身心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先後打開收銀機及店內錄影設備,將現金三千三百八十元、錄影帶一卷取出,任其取走,得手後隨即逃逸。
(四)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三十一分,在長順街一百七十二號OK便利超商,又頭戴同前述之安全帽,先取一瓶啤酒飲用,再佯裝要買茶葉蛋,隨即衝入櫃檯,以持右開水果刀抵住店員己○○胸部為強暴手段,並以出言命己○○不得聲張否則予以殺害為脅迫手段,致使己○○身心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將櫃檯內四只抽屜打開,任其取走抽屜內之現金五千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五)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四時二十一分許,復於同(一)所述地點,仍頭戴同前述之安全帽,持上開水果刀對店員丙○○作比劃狀(公訴意旨誤為持該水果刀抵住丙○○),並出言稱伊即是曾於幾日前在超商強盜丙○○之人,若不配合將錢拿給伊,將讓丙○○死,以此為脅迫手段,致使丙○○之自由意志受壓抑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將收銀機打開,取出收銀機內之現金七千元、
遠傳行動電話易付卡補充卡面額五百元十一張、面額三百元九張及序號00000000號羅蜜歐呼叫器一個,任其取走,得手後隨即逃逸。
二、丁○○嗣因丙○○報案,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凌晨四時四十五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三百四十五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作案用之水果刀一把及盜匪所得現金三千八百七十七元、錄影帶一捲。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在右揭時地先後分持鐵管、水果刀進入上述便利超商取得前開財物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僅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二十五分許,在孔門路十六之十八號OK便利超商,曾持水果刀抵住被害人乙○○云云。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自白在卷,核與被害人丙○○、乙○○、甲○○於本院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同年八月二日訊問筆錄),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照片七幀、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及扣押物品清單各二紙在卷可稽。被告犯罪之時間,均選擇午夜過後超商少有客人入內購物、生意最為清淡之時段,且被告第一次強盜係攜帶客觀上足以將人
毆擊致死之不鏽鋼鋼管,第二次至第五次係攜帶鋒利之新購水果刀(警訊卷第十七頁、第二十頁),衡諸社會常情,任何手無寸鐵、孤立無援之被害人,面對此等凶器時,為免遭遇不測,除聽命於被告而交付財物或任由被告取其財物外,絕無其他選擇餘地;換言之,被告所持之水果刀縱未抵住被害人身體,該等被害人之自由意志仍因被告之強暴、脅迫手段而遭受壓抑致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雖被害人甲○○於本院結證稱:公司規定如遇搶劫就打開收銀機、被告進入櫃檯打開收銀機後有位婦人帶小孩進來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訊問筆錄),然被告前開之強暴、脅迫手段,如前所述,既已使被害人陷於極度恐懼無助之狀態下,自不因被害人之雇主事先曾擬訂應變規則,而更易被害人不能抗拒被告之情狀;何況,被告於該次犯罪實施中,雖一度有顧客光臨,然該二名顧客根本渾然不覺店內狀況,又係婦孺,客觀上亦無能力對抗執持凶器之盜匪以救助被害人,故被害人當時確已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無疑。是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財物,核其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其於實施強盜之際,所為之妨害自由犯行,已包括於強盜罪之內,不另論罪。被告多次強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有期徒刑部分並加重其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予加重。按被告所犯之罪,同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與自由法益,並造成被害人日後難以平復之恐懼不安,至為可惡,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目的、行為所生危害、所得利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次按被告所以連續強盜,乃因耽溺於KTV、酒店之類逸樂場所,需錢花用所致,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承在卷,其正值青壯,不思上進而連續強盜財物,可認已養成懶惰、漠視法律秩序之習性,依其犯罪之性質,應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併宣告褫奪公權三年。又被告犯罪既係因遊蕩、懶惰成習而起,為預防被告再犯,並啟發其內心刻苦耐勞之積極面,本院認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年之必要,爰併宣告之。扣案之水果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訊時供承在卷,應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犯罪所戴之安全帽一頂、機車鑰匙一把及路邊拾得隨即於第一次強盜既遂後拋棄之鋼管一支,並非被告所有,且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又按盜匪所得之財物,應發還被害人,懲治盜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被告盜匪所得之錄影帶一捲應發還被害人乙○○,至現金三千八百七十七元雖亦屬盜匪所得,然已無法辨別係何被害人所有,應按比例發還被害人丙○○二千三百五十一元,被害人甲○○二百九十四元,被害人乙○○四百九十七元,被害人己○○七百三十五元,其餘財物或已費失,或已由被害人領回,已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自不為發還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九十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二、發掘墳墓而盜取殮物者。
三、藏匿或包庇盜匪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
刑法總則及刑法分則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之規定,於盜匪案件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