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字第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5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柏均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命令(99年度執更緝字第10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執更日字第109號不准受刑人陳柏均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
受刑人陳柏均准予易科罰金。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柏均(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
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在案,惟檢察官以受刑人:⑴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⑵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維持法秩序等語,認受刑人應不准許易科罰金,而命受刑人必須入監執行。
㈡然對於輕微案件,受刑人如能提出執行徒刑顯有困難之證明
,檢察官應即准許易科罰金;諭知易科罰金者,倘執行顯有困難,均應許受刑人繳納罰金,以代執行。次按人民之身體自由應予保障,以徒刑拘束人民身體之自由,乃遏止不法行為之不得已手段,對於不法行為之遏止,如以較輕之處罰手段即可達成效果,則國家即無須動用較嚴厲之處罰手段。易科罰金制度將原屬自由刑之刑期,在符合法定要件下,更易為罰金刑之執行,旨在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藉以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之規定,目的在於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當要求,依該款規定,分別宣告之各刑均為有期徒刑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之地位之意,大法官釋字第662號闡述甚明。㈢受刑人除本案外,並無前科,素行堪認良好,且所犯之詐欺
罪亦非重罪,另受刑人入獄前,仍就讀於建國科技大學電子系,而為在學學生,又受刑人之父親罹患重度肢體殘障,日常生活均仰賴其課餘時間照顧,且受刑人之祖父目前罹患膀胱癌,也都是由其載往臺北市北投區和信醫院治療,復因受刑人之父親無工作能力,平日家庭經濟重擔,俱賴其打工賺錢維持,徵諸上情,客觀尚難認受刑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必要,且受刑人於客觀上,亦有上述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
㈣本件執行檢察官並未就受刑人有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之實證予以說明,為此聲明異議,求為將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併諭知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又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抗告人係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執更戊字第120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該指揮書所據者為原審94年度聲字第868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則抗告人向原審聲明異議,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2年度臺聲字第60號、96年度臺抗字第2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係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之「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此乃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是檢察官在判斷是否必須入監服刑或易科罰金時,應就受刑人的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前科紀錄、保護法益、判決時承辦檢察官及法官之認定及判斷等因素作綜合考量,依比例原則詳加審酌,以判斷受刑人是否必須入監服刑才能矯正其反社會性格及維持法律秩序,以符合易科罰金之救濟短期自由刑流弊之意旨。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96年10月1日確定(下稱甲案);又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666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提起上訴後,由本院於97年12月21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175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嗣上開二案,經本院於98年9月1日以98年度聲字第1794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已確在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則依據本院98年度聲字第1794號刑事裁定,換發99年度執更緝字第109號執行指揮書,此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更緝字第109號執行卷宗全卷核閱無訛,則受刑人既係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執更緝字第109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該執行指揮書所據者為本院99年度聲字第1794號定應執行刑之刑事裁定,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本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94號刑事裁定受刑人所犯上開二案之
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確定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並於98年10月26日向該署聲請准予分期繳納罰金,經該署檢察官於98年10月28日批示「准易科罰金,分8期繳納,並請其自行到案執行」,並於98年10月29日以彰檢文執日98執聲他1630字第46532號發函予受刑人,主旨欄敘明「就台端聲請本署98年執更字第1715號案易科罰金一事,經審核後准予易科罰金並分八期繳納,請自行到案,不到案則依法拘提、通緝,請查照」等情(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聲他字第1630號執行卷宗第1至3頁);嗣受刑人未到案而遭通緝,於99年12月9日緝獲後,因暫無法繳納易科罰金之金額而入監執行(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更緝字第109號執行卷宗第30至33頁);惟受刑人入監執行後,其母 許鳳嬌 於100年1月3日下午2時27分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你今日到本署做何事?)要幫陳柏均聲請易科罰金,並分期繳納。」、「(問:陳柏均所餘刑期自100年1月4日至100年12月11日止計342日,聲請易科罰金須繳納34萬2000元,有無意見?)沒有。」等語,執行檢察官旋諭知:「准予易科罰金並分7期繳納,今日為第一期應繳納新臺幣50000元,餘款應於下列時間到署執行,100年2月8日繳納新臺幣50000元、100年3月3日繳納新臺幣50000元、100年4月6日繳納新臺幣50000元、100年5月3日繳納新臺幣50000元、100年6月3日繳納新臺幣50000元、100年7月4日繳納新臺幣42000元。屆期如無正當理由未按時到署繳納者,本署將逕行撤銷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而直接執行本刑,並得逕命拘提。」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更緝字第109號執行卷宗第44至45頁),然隨後檢察官於100年1月3日下午2時40分41秒之點名單竟批示「本件受刑人於96年間因涉詐欺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15日後(正犯、非幫助犯)易科罰金執畢,詎仍不知悔改,猶仍參與詐騙集團,並負責接聽被害人所撥打之電話,進而詐騙被害人,且亦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足認不執行宣告刑,難維法秩序及收矯正之效,是所請擬予駁回。」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更緝字第109號執行卷宗第43頁)。惟受刑人所犯詐欺各罪,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案情後而量處受刑人符合得易科罰金之刑期,顯見法院已就各種情事予以綜合考量,且審之本件檢察官於受刑人在98年10月26日聲請准予分期繳納罰金時,既已知悉上開點名單所批示之事實,仍於經審核後於98年10月29日發函通知受刑人「准予易科罰金並分8期繳納」之情,復於100年1月3日下午2時27分對受刑人之母許鳳嬌諭知就所餘刑期「准予易科罰金並分7期繳納」,然卻於100年1月3日下午2時40分41秒之點名單上,以業經審酌過之同一事由,改諭知不准受刑人就所餘刑期易科罰金之聲請。但綜觀執行卷宗,本件檢察官除未敘明其就同一已存在之事由,由准予易科罰金,改為否准易科罰金之理由外,經本院詳閱上開執行全卷,亦看不出有給予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原本業已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及分期繳納之處分,改為就所餘刑期不准易科罰金處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因此受刑人對於自己為何由「准予易科及分期」,就所餘刑期改為「發監執行,不准易科」,毫無辯駁之餘地,顯然,受刑人在檢察官變更決定前,並沒有機會,對其所餘刑期應入監服刑之事實,提出澄清,是本件執行處分顯未予受刑人參與該項決定之形成,及瞭解該決定如何形成至明。況受刑人犯「甲案」之犯罪時間為96年2月11日,犯「乙案」之犯罪時間為自96年1月24日起至同年2月13日止,此有前開「甲案」、「乙案」之刑事判決書各1份存卷可佐,顯見受刑人並非在犯「甲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易科罰金執畢後,方再犯「乙案」甚明,是檢察官於上開點名單上所批示關於「本件受刑人於96年間因涉詐欺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15日後(正犯、非幫助犯)易科罰金執畢,詎仍不知悔改,猶仍參與詐騙集團」之內容,即與實情有間,容有未洽。再者,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准駁,雖屬檢察官之裁量,惟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決定裁量」,直接造成受刑人入監服刑之效果,為剝奪人身自由之處分,該裁量處分之形成程序、內容及處分本身是否實質正當,刑事訴訟法雖無明文,惟仍應受法律程序及基本人權保障等之拘束。茲本件檢察官原於接獲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時,既已依前述標準,准予受刑人分期繳納易科罰金,且於100年1月3日亦對受刑人之母許鳳嬌就受刑人所餘刑期為相同准予易科罰金並分期之諭知,復於同日稍後,又以同一事由,否准受刑人就所餘刑期易科罰金聲請,且未給予受刑人陳述之機會,且其諭知就所餘刑期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亦與事實未合,其裁量顯有瑕疵,即有失當。
四、綜上,受刑人是否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固賦予檢察官審酌之權,但此一事由之審酌,依法文結構及該條項立法意旨觀之,應經嚴格之證明,而非自由之釋明。本件執行檢察官,既以受刑人就所餘刑期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認本件受刑人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否准易科之聲請,惟本件執行檢察官所依憑者,係以同一已存在之事由,先准予易科罰金,後改為不准就所餘刑期易科罰金,就其前後不一之「准予」及「否准」易科罰金之處分,並未詳述原由,亦未就受刑人有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實證,其處分自難予以維持,聲明人指摘原處分不當,求為撤銷原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即有理由,應予撤銷。另受刑人對於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向諭知科刑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認為有理由而為撤銷之裁定者,除依裁定意旨得由檢察官重行為適當之斟酌外,如有必要法院自非不得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45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併聲請本院准予易科罰金,經審酌受刑人並無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自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之要件,為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本院認准予易科罰金為適當,依照上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45號解釋意旨,併准予易科罰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紀文勝法官周瑞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