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字第144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謝味鈞
李仁傑
被 告 黃正勝 即 黃勝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1日所為
之宣示判決筆錄,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三行關於「民國九十五年一
月三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院民國106年9月30日所為之原宣示判決筆錄主文欄有如
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自應予更正。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書記官陳掌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