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1年度馬簡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馬簡字第123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吳明佳

劉家瑜

辛育嬅

被告 許佳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88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6,8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9年5月4日、110年7月1日向原告申貸勞工紓困貸款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合計20萬元,約定前6個月按月計息,第7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機動計算(現為1.845%),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然被告迄今尚欠本金56,881元、100,000元,合計156,881元未清償等情。爰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單、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莊心羽

附表:

編號

種類

借款金額

(新臺幣)

餘欠金額

(新臺幣)

借款日

到期日

利 息

違約金(最高收取9期)

計算標準

起迄日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1

借據

100,000

56,881

自109年5月13日起至112年5月13日止

週年利率

1.845%

自110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側利率10%計算

按左側利率20%計算

2

借據

100,000

100,000

自110年7月2日起至113年7月2日止

週年利率

1.845%

自11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側利率10%計算

按左側利率20%計算

200,000

156,8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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