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馬簡字第35號
原告 許德鄰
被告 許進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即兩造之兄弟許○○、許○○、許○○共同繼承父親許○○所遺門牌號碼為澎湖縣○○鄉○○村○○00號之1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尚未辦理遺產分割。然被告未徵得原告同意,即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另行在原址興建新屋,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已年久失修,無法居住使用,伊於原址興建新屋是為了讓兄弟回澎湖時可以居住,不用住民宿,伊當初已徵得兄弟同意,原告當時叫伊把興建新屋的錢留下來養老,後來卻反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亦即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由兩造及許○○、許○○、許○○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嗣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另行在原址興建新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建物稅籍證明書、戶籍謄本、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33、155至161頁),堪以認定。至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其財產權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告於十幾年前跟伊說要興建新屋,伊告訴被告要把錢留下來,但這已經是十幾年前的事,被告後來應該要再取得伊的同意,但被告後來就沒有再問伊的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堪信被告確曾向原告明白表示要拆除系爭建物、興建新屋,然起初並未經原告為反對之表示。而原告就被告拆除系爭建物等事實,前對被告提出竊佔等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為不起訴處分(109年度偵字第2515號),原告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查,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認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109年度偵續字第67號),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參以原告於偵查中表示:被告以前有提及要回修繕老家,是為了面子,但伊勸被告不要蓋,老了錢也浪費在那裡,伊跟被告老婆又不往來,伊覺得雖然被告叫伊回去住,伊也不想回去住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7087號卷【下稱他卷】第65、68至69頁),足認原告知悉被告有重建之意後,縱未明示同意,亦有默許被告行為,然因後續有其他因素考量而反對被告之作為。又兩造之兄弟許○○、許○○、許○○於偵查中均證稱:系爭建物是父親留下來的,並未辦理保存登記,因為太老舊且會漏水,不能住人,被告才興建新屋,讓大家回去時可以住,這件事被告有告訴伊等,伊等也同意,蓋房子的錢是被告出的等語(見他卷第65至67頁),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堪信被告於徵詢原告意見後,未經原告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下,復得兄弟許○○、許○○、許○○同意,始拆除系爭建物並重建新屋。況拆除系爭建物、興建新屋之費用均由被告自行承擔,若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有不同意見,將衍生法律上糾紛,亦與被告起初徵詢各兄弟意見之本意相違,益徵被告所述伊當初已徵得兄弟同意等語,與客觀事實相符,尚難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等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則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已侵害其財產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