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港簡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
偵字第3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東勢鄉農會取款憑條上偽造之
「甲○」印文壹枚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東勢鄉農會取款憑條上偽造之「甲○
」印文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就竊取身分證等物之所為,核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就盜用印章填寫取款憑條,持向農會承辦
人員取款部分所為,核係犯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
告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未遂罪,係以1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認上開2罪應分論併罰,
尚有未洽。另東勢鄉農會取款憑條上偽造之「甲○」印文1
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
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
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
其應執行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 廖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