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189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重簡字第189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重簡字第1893號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97年9月1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下午5時
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貳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三點四三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李家昌 於民國92年至94年間邀同被告
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就學貸款4筆,借款金額共
計為新臺幣(下同)共計131,283元,並約定應於借款人該
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按月還本付息,若借款
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按遲
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
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
違約金。詎訴外人李家昌自就讀學校畢業後,未依約履行債
務,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還
,經原告一再催討均未獲置理,另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亦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約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款借據4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1
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5條第1項及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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