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7年度港交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港交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2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3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12行「車號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
「車號00-0000號」、最後1行末應補充「甲○○肇事後,
經路人報警,於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員警
自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應補充「現場照
片8張」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犯人前,
即向到場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審判等情,有雲林縣警
察局交通隊臺西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併予依法減輕其刑。另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其
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 廖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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