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桃簡字第109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應受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按起訴
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住所,惟非被告之戶
籍地址,致本院文書無從送達,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第1096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之住所,並提出
被告之戶籍謄本。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