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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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9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昱豪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昱豪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昱豪明知其係役齡男子,戶籍固設於桃園縣桃園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街○○巷○○號7樓,惟已於民國10
3年9月前之某日遷出上開處所,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無故不依規定向主管機關桃園縣桃園市公所(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公所,下稱桃園市公所)申報,致桃園市公所通知其應於103年9月18日下午2時10分前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接受役男體檢之通知書僅能寄存送達於上開戶籍地,而未能接受徵兵處理。案經桃園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昱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伯父 黃世達 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桃園縣桃園市公所役男徵兵檢查未到檢記事表、兵(役)籍表各1紙、桃園縣桃園市公所103年9月4日桃市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103年役男徵兵檢查通知1份暨送達證書共3紙、戶籍資料查詢3紙存卷可參。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中華民國男子依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男子年滿18歲之翌年1月1日起役,至屆滿36歲之年12月31日除役,稱為役齡男子,兵役法第1條及第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所指之「徵兵處理」,依兵役法第32條之規定,包括「兵籍調查」、「徵兵檢查」、「抽籤」及「徵集」等程序。經查,被告明知其身為役齡男子,居住處所如有遷移時,應依規定儘速申報實際之居住處所,以盡役齡男子服兵役之法定義務,竟意圖規避徵兵處理,無故不申報實際居住處所,致未能接受徵兵檢查之徵兵處理程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㈡次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執行期滿後5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被告前於①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101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7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101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6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6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所犯前開①②③④案件,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0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刑期起迄日期為102年3月19日起至103年7月8日止)。⑤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10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刑期起迄日期為103年7月9日起至103年1月8日止),並與前開①②③④案件接續執行,於103年7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9月21日始保護管束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堪認被告上述前案紀錄有關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021號裁定所定之刑,於被告於103年7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前,業已於10
3年7月8日期滿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意旨,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之期間而在上述前案紀錄有關本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008號判決所處之刑之徒刑執行中假釋,仍無礙於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021號裁定所定之刑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役齡男子,依法負有服役之義務,竟意圖避免召集,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實際住居處所,致使無法進行徵兵處理程序,危害國家整體軍力整備及國防役政管理,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照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