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武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43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周武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周武松自民國103年6月27日上午6時30分許至同日上午6時36分許止,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同)德華街附近某便利商店飲用保力達酒後,明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25分許,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中壢方向行駛,途經文中路
618號前時,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不慎撞擊同向前方由 謝怡蒨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103年6月27日上午7時51分許,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回溯其開始騎乘機車時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怡蒨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8至第8頁反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取締酒後駕車酒精測試值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10、11、12、14頁正反面)。又臺灣地區國人飲酒量與呼氣酒精濃度間之關連性,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人體實驗國人呼氣酒精代謝值,經實測結果,空腹實驗每小時每公升呼氣衰減平均值為0.084毫克純酒精;食後實驗每小時每公升呼氣衰減平均值為0.075毫克純酒精,兩者平均值為每小時每公升呼氣衰減平均值0.080毫克純酒精,據此,酒後駕駛汽車上路之行為人,即得以其事後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加上臺灣地區國人飲酒後每小時每公升呼氣衰減平均值0.080毫克乘以經過時間所得之值,計算出行為人駕車上路時之體內呼氣酒精濃度值,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查被告於103年6月27日上午7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以前揭標準回溯推算被告於同日上午6時36分許騎乘機車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4毫克【計算式:
0.24+0.080×75/60=0.34】,足認其於飲酒後騎乘上開機車時,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又被告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2月16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4毫克(回溯其開始騎乘機車時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34毫克)之狀態下,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致生交通事故,危害行車安全,本當從重量刑,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