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療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2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莉莉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243號),因被告於審理中(105年度審易字第1587號)自白犯行,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莉莉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累犯,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林莉莉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罪。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就醫時未理性面對醫護人員就醫勸說,竟妨害醫療業行,損害醫病關係,惟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完畢,暨其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及大學肄業智識程度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調查筆錄)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本案犯行中,同時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及物品毀損,因認被告併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第277條第1項前段傷害,與上開違反醫療法部分為為想像競合關係。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告訴人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案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存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違反醫療法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妙蓁提起公訴、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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