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22號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王怡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旭騰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玖萬伍仟玖佰肆拾陸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5萬3,5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萬5,94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命其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馬傲霜
法官絲鈺雲法官林靖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書記官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