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選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選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選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圻獅選任辯護人吳振東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選偵字第16號、108年度選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圻獅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扣案之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圻獅(前曾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84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8月7日執行完畢)係 李永和 參選107年11月24日舉辦之宜蘭縣員山鄉湖北村村長之助選人員,渠為求李永和(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順利當選湖北村村長,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予李永和之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07年11月22日17、18時許,在李永和位於宜蘭縣○○鄉○○村○○路117之29號前臨搭之競選服務處,見 陳錦棋 (涉犯妨害投票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陳美月(即陳錦棋堂妹)在競選服務處之圓桌休憩,即手持對折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紙鈔計2紙,至該圓桌與陳錦棋相坐,並趁隙將該2000元塞進陳錦棋放置在左大腿之左手心內,並向陳錦棋告知稱「拜託、拜託」。而陳錦棋明知李圻獅所交付上開款項,係向其行賄投票支持李永和之款項,仍予以收受後,將上開賄款置於身著之左邊褲袋內,復於翌日(23)夜間某時許在陳美月位於宜蘭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內,告知上情與陳美月。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陳錦棋並於偵查中繳回上開收受之賄賂2000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圻獅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錦棋於警詢(參見108年度選偵字第19號卷第13-16頁、第20-21頁、第25-28頁、108年度選偵字第16號卷第116-118頁)及偵查中(參見107年度選他字第210號卷第34-36頁、108年度選偵字第16號卷第122頁)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亦與證人陳美月於警詢(參見108年度選偵字第19號卷第29-32頁、第39-40頁)及偵查中(參見107年度選他字第210號卷第35頁反面)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此外並有107年宜蘭縣村里長選舉候選人登記情形一覽表(參見108年度選偵字第19號卷第56頁)、證人陳錦棋手繪現場概況圖(參見同上卷第17頁)、宜蘭縣員山鄉107年村里長選舉候選人得票數資料(參見107年度選他字第210號卷第18頁)、現場照片4張(參見108年度選偵字第19號卷第23-24頁)附卷及扣案之證人陳錦棋繳回之上開賄賂計2000元,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與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屬對立共犯,自行為之過程觀之,具有進階性,依行賄之一方言,即先為行求,而後期約,終於交付,但非必然階段分明,亦非必定循序漸進,且不以明示為必要,默示仍受禁止,其間一經對向之有投票權人一方未予允諾,即不能進階,祇能就其低階段行為予以評價。申言之,祇要該行賄者就客觀上足使有投票權人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之對價賄賂,單方將其行賄之意思向有投票權人有所表示,無論係以言語明說,或以動作暗示,或言語、動作兼具而明、暗示,一經到達相對之有投票權人,行求行為即告完成,尚不因有投票權人對於其被行賄一情知悉或意會與否,而有影響。至於其後若有投票權人與行賄者進而期約,甚或完成交付,因屬高階行為之實行,則應依各該具體作為評價之,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上開賄選罪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是否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需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外,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始足當之;如利益之給與或應允具立即性,無需任何法律程序制約或其他機關之監督,而具有對價關係,即為不法利益之行求、期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之前揭選舉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又本案被告所交付之賄賂係金錢2000元,無需任何法律程序制約或其他機關之監督,被告行為時已表明要求其行賄對象於本案選舉中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堪認被告上開行為與約使收受之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間已具有相當對價關係。又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係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且法定刑較重,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法理,於本案中自應優先予以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李圻獅前揭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行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行求之低階行為為高階之交付賄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曾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84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8月7日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參見本院卷第8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揭櫫明確。經衡酌本案與上開被告前案(所犯公共危險案件)之罪質及犯罪情節,本院認為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尚難認本件被告有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末查被告於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其前揭犯罪,已如前述,應依同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賄選敗壞選舉純正風氣,戕害民主政治之根基,所為應予非難,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未符,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爰審酌公平及公正之選舉制度係落實民主政治之基礎,攸關國家政治發展並影響人民權利甚鉅,賄選為敗壞選舉純正風氣之主要根源,為影響選民投票意向而交付賄賂,已嚴重影響選舉制度公平性,戕害民主政治之根基,被告為求能使特定候選人於本案村長選舉中勝選,竟漠視法紀而為賄選之行為,殊屬不該,危害程度非輕;惟念其於偵查及審理中迭坦承犯行不諱,堪認知所悔悟,兼衡其行賄之人數僅一人、手段、金額等犯罪情節暨犯罪之動機,及被告警詢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並參酌其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妨害投票罪,被告並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宣告其應褫奪公權3年。
四、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編沒收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分則編第143條第2項有關沒收收受賄賂之規定則於107年5月8日刪除,於107年5月23日公布施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有關沒收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之規定,則於107年4月17日修正,於107年5月9日公布施行(修正後除原用語「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外,其條次及其餘內容相較於修正前均未變更)。準此,本於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本案有關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之沒收,不應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43條第2項或刑法總則編沒收相關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至於其他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等之沒收,則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總則編沒收相關規定,均合先敘明。查扣案之2000元,係被告為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所用以交付之賄賂,爰依同法第99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張淑華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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