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小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小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小上字第56號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上訴人 劉星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39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提供之電腦交易明細關於被上訴人民國93年7月2日以後,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債權銀行)之借還款紀錄有所爭執,原審乃要求上訴人提出帳單寄送證明。惟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所載,原債權銀行係得列印而非應列印帳單。況被上訴人本得以自動化服務設備查詢款項,原審逕依被上訴人收受帳單與否認定有無欠款事實,顯有不妥。且帳單多係依大量套印並以平信方式投遞,當時電子化並不普遍,難以期待原債權銀行保有所有客戶每期帳單之可能。又原債權銀行業經合併,該等資料經銷毀而僅留存電腦交易明細不無可能。而本件電腦交易明細係原債權銀行逐筆收列,以電磁紀錄形式存在,符合銀行於業務上所製作之客戶帳務電磁紀錄模式,並於債權讓與上訴人時交付,非上訴人自行製作,並無偽造或不可信之情形。如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又電腦交易明細固有溢收款充抵錯誤情形,亦僅屬當時電腦程式設定之瑕疵,並不影響被上訴人欠款之事實。本件上訴人已提出被上訴人向原債權銀行申請現金卡之申請書及電腦交易明細,足認原債權銀行有交付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被上訴人既未遷移戶籍地,則其應就所辯不能收受帳單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基上,原審所認舉證責任之分配,對上訴人顯失公平,有悖於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規定、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第
469條第1至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又舉證責任分配錯誤、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均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當事人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已表明原審違背法令之規定及其具體內容,故其本件上訴係屬合法。
三、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參照)。又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準用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亦揭示:「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有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僅須就借貸契約之成立及金錢之交付負舉證之責任」。同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亦謂:「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準此,被上訴人既辯稱其於93年7月1日還款2萬元後即未再向原債權銀行借款,上訴人自應就原債權銀行與被上訴人間於93年7月2日之後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由上訴人受讓該債權乙事,負舉證責任。換言之,上訴人須先就原債權銀行與被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盡舉證之責。
(二)本件原審係以: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提電腦交易紀錄為真正,然上訴人迄未能提出其他關於被上訴人在93年7月
2日之後仍有消費借貸及還款之資料,或原債權銀行於該日之後有寄送對帳單或繳款明細通知被上訴人繳費之資料為由,而認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持卡於何處消費或借款之紀錄,故無從認定原債權銀行對被上訴人於93年7月2日之後有消費借貸債權存在,而債權讓與上訴人。經核與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及判例意旨相符,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
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裕仁
法官張美眉法官黃凡瑄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書記官黃于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