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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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3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少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259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少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總毛重零點伍伍肆叁公克、取樣零點零零捌零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提撥器壹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補充:「黃少廷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7月10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7月3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與另案偽造文書所處之有期徒刑2月,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月確定,於97年5月27日入監執行,於98年4月6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後以99年度上訴字第23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10月1日入監執行,於100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及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提撥器1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少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晶體1包,經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5543公克,取樣0.0080公克),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在卷可稽,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提撥器1支、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簡易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259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號被告黃少廷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少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7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先後以97年度訴緝字第9號、97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上訴字第2372號、100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6日18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分別於107年11月8日22時40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中正路與民族路口,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543公克)、吸食器1組、提撥管1支,及於107年11月14日6時58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執行搜索所查獲,並先後2次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分別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少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2份、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紙附卷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543公克)、吸食器1組、提撥管1支扣案可資佐證;又觀之前開檢驗總表及管制紀錄可知,被告係分別於107年11月9日7時15分許、107年11月14日8時30分許為警採尿,2次採尿之時間相近,且所檢出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自735ng/ml、00000ng/ml大幅降為473ng/ml、2262ng/ml,是被告先後2次尿液檢驗之結果,確有可能係其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所致,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存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54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提撥管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檢察官劉惟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書記官林珦麟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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