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151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51號

原告 蔡玉雲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 律師

陳秉宏 律師

被告 吳美圈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B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1,200元(即該屋於民國113年度之課稅現值);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6,720元;至第三項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7,920元(計算式:111,200元+36,720元=147,9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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