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4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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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51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隆溢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隆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112年11月13日至14日間某時」更正為「112年11月17日16時25分許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王隆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9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9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913號

  被   告 王隆溢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隆溢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9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13日至14日間某時,在其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於112年11月17日16時25分許為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隆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經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VE263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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