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1號
原告 吳孟勳
被告 楊文德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仲 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2日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9號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上開刑事案件因原告具狀撤回告訴,經本院刑事庭判決公訴不受理,並依原告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應繳納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