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327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27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易璋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0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易璋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蔡易璋於民國112年9月24日12時33分許」補充更正為「蔡易璋於民國112年9月24日時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同日12時33分許」;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6月21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407884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行為時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而請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86條第1項予以加重其刑,然被告前因交通違規而於111年8月至112年8月間其汽車駕駛執照遭易處逕註處分,惟該案裁決書因送達未完畢,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112年9月27日補送達完成,並撤銷原處分,改吊扣被告汽車駕駛執照1個月,吊扣期間為112年9月27日至同年10月26日之情,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6月21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407884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是上開對被告汽車駕駛執照逕行註銷之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故被告本件於112年9月24日行為時仍領有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無誤,且本件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將本案起訴法條變更為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故本院自毋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

  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慢行,及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肇致本案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而無法回復,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及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痛,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所生危害既深且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且已依調解內容給付賠償完畢,被害人家屬亦具狀同意本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涉個人隱私,詳警詢筆錄之記載)、無犯罪前科之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已說明如前,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已賠償被害人家屬,經被害人家屬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節,業如上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審酌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並能戒慎自己行為,為充分建立其交通安全意識,以降低再犯風險,認有依其過失情節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交通安全觀念。又其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19號

  被   告 蔡易璋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易璋於民國112年9月24日12時3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高雄市大寮區萬丹路395巷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萬丹路395巷與前庄路之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行駛至未設交通號誌巷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行經設有「停」標字之交岔路口,車輛駕駛人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未有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駛之萬丹路395巷進入前庄路交岔路口前之路面設有「停」之標字,貿然駛入前揭交岔路口,適有 朱琇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庄路由西向東行駛,未依路面設有「慢」之標字於該交岔路口減速慢行,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雙方發生碰撞,致朱琇瑛摔入水溝內,嗣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3時49分急救無效而死亡。

二、案經朱琇瑛之子 李昇 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易璋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 李昇展 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證明被害人朱琇瑛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相片、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片等

佐證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

5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3月5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1742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份

鑑定結果為:

⒈蔡易璋:未依「停」標字指示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無照駕駛為違規行為。

⒉朱琇瑛: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6

員警密錄器畫面暨翻拍相片數張

證明:

1.警方於12時35分許接獲報案,於12時44分許抵達現場,員警到場時,被害人係位於水溝內面部朝下之事實。

2.該水溝內水流量甚小,警方將被害人翻身後其口鼻即離開水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警詢中固主張被害人可能係掉入水溝後遭溺水致死云云,然按行為人之行為與結果間,如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即足令負既遂責任;又關於該「相當性」,得以審酌行為人是否有「客觀可歸責性」而為判斷。如該第三人行為之介入,未使最初行為人之行為與結果間產生重大因果偏離,結果之發生與最初行為人之行為仍具常態關聯性時,最初行為人自仍負既遂之責。被害人固有遭被告駕車碰撞後掉入水溝之情事,然參諸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及當時水溝之水流大小,尚難認被害人掉入水溝係屬所謂重大因果偏離,被告就此自仍應負既遂責任,且被告於偵訊中亦業已表示對於因果關係部分並不爭執,自仍就此部分負既遂責任。又被告蔡易璋其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仍有上開駕車行為致被害人死亡,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杰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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