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0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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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66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文瀚廣
江吉仁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參副、硬幣盒貳個及現金新臺幣伍佰參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為「各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2人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欲藉射倖行為之賭博不勞而獲,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非可取;復審酌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被告2人係以撲克牌賭博之犯罪手段、下注賭資之規模非鉅、自述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詳見各該被告於警卷受詢問人欄所載),暨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撲克牌3副、硬幣盒2個及現金新臺幣530元,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查獲之財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明確,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20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各自基於賭博之犯意與莊○○(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與年籍詳卷)於113年7月16日23時30分許,在公眾得出入之高雄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鼎和門市」室內座位區,以2副撲克牌為賭具賭博財物。玩法為俗稱之「射龍門」,規則為三人輪流做莊,莊家為每位閒家依序發兩張牌翻出後再發給第三張牌,閒家可決定是否押注第三張牌,若第三張牌點數介於前兩張牌之間,則莊家要給閒家10元;若點數在前兩張牌之外或同點(俗稱撞柱),則閒家要給莊家10元,依序玩到牌發完為止,然後換人作莊重新開始。嗣於翌日(17日)0時49分許,警方接獲110報案檢舉前往上址,當場查獲甲○○、乙○○與莊○○正在賭博,並扣得賭具撲克牌3副(1副未開封、2副已開封)及桌面上之賭資10元硬幣合計新臺幣(下同)530元(甲○○130元、乙○○260元、莊○○140元)、硬幣盒2個等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與共犯莊○○於警詢中陳述情節悉相符合,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如事實欄所載之扣案賭具及賭資並請依同條第4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