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輔宣字第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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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輔宣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輔宣字第43號聲請人乙○○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甲○○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甲○○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甲○○係聲請人乙○○之父、聲請人丙○○○之配偶,甲○○因輕度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維護甲○○之利益,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對甲○○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乙○○為輔助人,及指定聲請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甲○○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乙○○為輔助人。
(一)證據: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身心障礙證明。
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及所附照片2張。
⒋戶籍謄本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
⒌親屬會議同意書及印鑑證明。
(二)甲○○因認知障礙症(已達失智症程度),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准依聲請對甲○○為輔助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乙○○為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最佳利益。
三、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64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書記官李鎧安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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