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家暴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26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64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255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政騰與告訴人 林政安 為連襟,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李政騰因不滿林政安干涉其家事心生不滿,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上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李政安 位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居所前,見林政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上址前無人看管,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持磚塊砸破前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窗,致上開車窗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政安,並經林政安提起告訴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家暴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柏鴻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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