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9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呂佳玲民國00年0月00日生受刑人陳諺樂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銀行法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2年度執字第1954號、112年度執聲沒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佳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呂佳玲因受刑人即被告陳諺樂(下稱受刑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刑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
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前揭案件,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而釋放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3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乙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9至30頁)。茲受刑人經聲請人對其住所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聲請人復依法派警前往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受刑人之刑罰,而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送達證書2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拘票暨拘提報告書1份、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各2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13、18至20、23、33至35頁)。又受刑人經聲請人依法發佈通緝後,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紙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9、37至39頁),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佩儀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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