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2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284號原告宣揚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兆檳 被告建國大樓二期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黎翠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零貳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黎翠萍為被告之主任委員,有苗栗縣政府民國106年5月24日府商使字第1060091023號函附被告設置報備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0頁),是黎翠萍就本件訴訟具有合法代理之權限,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00元,及自105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頁)。嗣當庭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3頁)。其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5年4月16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被告所管理維護之大樓旁停車位,惟因被告疏於管理維護,造成該大樓外牆之磁磚大量脫落,自高空落下砸中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為此支出541,800元(含工資149,000元、零件392,
800元)之修理費用,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先一部請求45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陳以:其無意見陳述,其他住戶有說要賠償原告,但價錢談不攏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停放在停車格,惟因被告疏於管理維護,造成該大樓外牆之磁磚大量脫落,自高空落下砸中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警備隊受理案件登記表、名洋汽車保養廠估價單(見本院卷第7頁、第8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51頁至第55頁)等件為證,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則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四、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理費用541,800元(含工資149,000元、零件392,80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名洋汽車保養廠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6頁、第37頁),堪以採信。而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其中之零件費用為392,800元,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查系爭車輛於94年2月(西元2005年2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頁),自系爭車輛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日(105年
4月16日),已有11年餘,系爭車輛已超過耐用年數5年(其他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5年)(參照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再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十分之九之限制,故應以十分之九計算其折舊。依上開說明折舊後為39,280元【計算式:392,800(1-9/10)=39,280】,另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149,0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必要修理費用為188,280元(計算式:零件39,280+工資149,000=188,280);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0
6年6月1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自106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8,28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書記官劉立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