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35號
105年度訴字第67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甫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345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1093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甫程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開發致水土流失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甫程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於事實三部分構成累犯)。
二、曾甫程系坐落於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之所有人,明知該土地四週同地段470、476、484、485、486、487地號土地均非其單獨所有,且均經主管機關公告為山坡地,非經其他共有人許可不得擅自開發利用,且就其自己所有之土地,為水土保持義務人,原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不得擅自開發利用,乃曾甫程竟為圖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亦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即自民國102年8月間某日至103年12月25日,擅自委託不知情之 吳祥銘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上開土地操作怪手,開挖整地及堆積土石,面積達9,027.13平方公尺,致因破壞地表水及地下水涵養,土地發生崩塌或土石流失等水土流失之情形。嗣經警會同新竹縣政府新湖地政事務所人員至上開土地會勘,始悉上情。
三、曾甫程另明知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係國有土地,且係經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山坡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及所有權人之同意,不得擅自開發利用,竟於105年3月間起,僱用不知情之 簡益宏 (另為不起訴處分)操作怪手在上開土地整地、回填土石,使用面積達135.61平方公尺,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嗣經新竹縣新豐鄉公所及新竹縣政府陸續派員於105年5月20日、7月28日至現場勘查,始知上情。
四、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分署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暨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甫程所犯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曾甫程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吳祥銘、簡益宏於調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三)證人 吳家武 、 吳家基 、 鍾湖貴 、 鄭金雲 、 鍾澄金 、 鄭文淵 、 吳家勇 、 吳勝信 、 李錦全 、 劉森和 、 劉正清 、 胡添順 、 鄭凱俐 、於調詢之證述。及證人 蕭錦發 、告訴人代理人徐雨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四)102年11月20日、103年1月21日、103年12月25日新竹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表及會勘照片、104年7月7日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新竹縣政府103年2月7日府農保字第1030010705號函各1份。
(五○○○鄉○○段470、476、483、484、485、486、487地號
土地謄本、102年10月30日違規使用山坡地制止通知書、102年10月25日違規使用山坡地查報表及現場照片、新竹縣山坡地違規案到府陳述紀錄表各1份。
(六)103年7月18日、103年12月25日新竹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指定實施或限期改正情形檢查記錄表及現場照片各1份。
(七)103年1月16日、103年12月9日、103年12月15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及現場照片各1份。
(八)102年11月9日、102年12月27日、103年11月10日新竹縣新豐鄉公所非都市土地會勘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各1份。
(九)102年10月25日、102年12月27日、103年11月12日違規使用山坡地查報表及現場照片。
(十)新竹縣政府府農保字第1040123264號、0000000000號函附水土保持技師會勘報告及現場照片。
(十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4月20日履勘現場筆錄及現場照片、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2日函附複丈成果圖。
(十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11月22日履勘現場筆錄及現場照片、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5年11月29日函附複丈成果圖。
(十三)新竹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105年5月20日現場照片、違規使用山坡地查報表、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照片圖。
(十四)地籍圖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十五)山坡地環境資源查詢系統列印資料。
(十六)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非法墾殖、占用、開發、經營、使用致水土流失罪,參諸水土保持之目的係為保護土地之永續生產力,以及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功能,針對水資源、土資源為合理的開發與有效保護,則條文所稱之「致生水土流失」,當係指水資源、土資源之流失而言,前者乃因山坡地開發所導致之「逕流水流失」現象,後者則專指特定範圍內之「土壤流失」情形與數量。判斷有無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學理上係依據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35條之通用土壤流失公式,包括降雨、土壤、坡度、坡長、覆蓋、管理及水土保持處理等多項影響因子認定之,就實務而言,可依水土保持法之立法意旨,如有本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情形之一者,即可認定「致生水土流失」之參考標準,並非以鑑定為唯一之方法;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3項之罪,均以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等實害為要件,從而於山坡地未依水土保持計畫實施處理及維護,即擅自開挖、堆積土石者,因土石之覆蓋,該山坡地原有植生及自然生態景觀勢遭破壞,其涵養水源之功能將受影響,故水土保持法所稱之「致生水土流失」,應非僅指致生山坡地本身之土、石流失為限,尚包括所堆積之土、石流失在內,始能達到山坡地保育、利用之立法目的。本件就事實二部分,被告僱工在自己或與他人共有之土地上開挖整地、堆積土石,部分填土區因未設置排水及坡面保護等水土保持設施,坡面已有沖蝕溝形成,降雨之逕流及沖刷土石會沿此沖蝕溝往邊坡下方運移,部分堆土區有沖蝕溝形成及崩滑情況發生,且未設排水及坡面保護等設施,依水土保持法第35條中需達緊急處理條件,根據現況判斷此基地擅自堆土行為已造成「破壞地表水及地下水涵養」、「水、土壤或其他環境受污染」、「土地發生崩塌或土石流失」等水土流失情形等節,此有上揭證據(十)所示之日新竹縣政府104年8月7日府農保字第1040123264號函暨會勘報告、現場拍攝照片可佐(見第10345號偵查卷第176至179頁),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至現場履勘明確(見第10345號偵查卷第217至230頁),堪認被告在上開地號土地開挖整地、堆積土石之行為,已致生水土流失。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在自己及與他人共有之山坡地上,未經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復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擅自開挖土地、堆積土石,致生水土流失,核其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在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及從事開挖整地致水土流失罪、及同法第33條第3項前段違反規定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從事開挖整地致水土流失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在國有山坡地上,未經所有權人之同意,擅自開挖土地、堆積土石,幸尚未致生水土流失,核其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在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及從事開挖整地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被告在犯罪事實二、三,均係僱用而利用不知情之工人遂行其前揭犯行,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在犯罪事實二係於102年8月間某日起至103年12月25日之期間內,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在自己及與他人共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開挖整地、堆置土石之行為及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在自己所有之山坡地從事開挖之行為,暨其就犯罪事實三,係於105年3月間起至105年7月28日查獲時之期間內,未經同意擅自開挖整地,此二犯行之各該行為間獨立性均薄弱,依社會一般人之觀念尚難予以分別評價,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
(二)想像競合: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法定本刑,雖均相同,因前者尚有但書即「情節輕微,顯可憫恕,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故應認水土保持法第33條之處罰較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以一行為而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罪處斷,公訴人認應從一重之同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論處,尚有未洽。
(三)累犯加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未遂減輕: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雖已為上開於公有山坡地內開挖整地之犯行,惟尚未發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就此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科刑:爰審酌被告僱工開挖整地、堆積土石、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開挖面積達9,027.13平方公尺,而致生水土流失,對國土環境危害甚鉅,應予非難,及其占用他人土地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之程度,暨其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且到院之被害人等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及斟酌部分被害人表示被告回復原狀未完全、地貌已變更等語,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工作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雖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未明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則上開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犯上開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罪得予以沒收之物,亦應以被告所有者為限。查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三僱工於現場進行開挖整地所駕駛之挖土機等,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復核該物性質亦非違禁物,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第4項、第3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水土保持法第33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
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1項第2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