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9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少榕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少榕共同犯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印文肆枚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少榕(原名 李明柔 ,於民國103年8月14日改名為 李羽容 ,復於105年8月29日改名為李少榕)於104年4、5月間某日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取款車手,每次報酬為取款金額之1%,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冒充「臺北地檢署監管科人員」等公務員之名義,自104年6月22日起,多次撥打張 黃佛蓮 之電話,佯稱:其名下銀行帳戶涉嫌洗錢及加入老鼠會,需將存款提領出來交由臺北地檢署監管云云,再以電話聯繫李少榕所持用之工作機(未據扣案),指示李少榕至超商接收其傳真「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偽造公文書,再由李少榕於104年6月24日、104年6月29日、104年7月1日、104年7月20日,至臺北市○○區○○路○○○號親子館,將上揭偽造公文書交付予 張黃佛蓮 而行使之,致張黃佛蓮陷於錯誤,分別交付現金各新臺幣(下同)34萬元、40萬元、46萬元、42萬元予李少榕,總計向張黃佛蓮詐得162萬元。李少榕向張黃佛蓮取得上揭款項後,自其中取得以1%計算之報酬即16,200元,再將其餘款項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之上手。嗣張黃佛蓮察覺受騙即報警處理,經比對上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偽造公文書上指紋與李少榕之指紋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黃佛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少榕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少榕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黃佛蓮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16至17頁、第19至2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2月4日刑紋字第1048003939號鑑定書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5年5月30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5315030000號函暨所附假公文與鑑定書之現場編號對應表1份、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4張等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至7頁、少連偵卷第95至97頁、第110頁、第118頁、第120頁、第12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
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亦即,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規定所謂「行使偽造公文書」,乃依公文書之用法,以偽造之公文書充作真正而加以使用之意,故行為人就偽造公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而他方亦處於可得了解之狀態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要旨參照),該條規範目的亦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是否確有該等公務機關存在,抑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均屬公印(文),始符立法目的。查卷附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4紙(見少連偵卷第110頁、第118頁、第120頁、第129頁),係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名義製作,且其上載有「檢察官陳瑞仁」、案號等文字,於形式上既已表明為檢察機關所出具,內容亦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顯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衡之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組織內部運作情形,不足以分辨是否為該機關之業務範圍、內部單位之配置,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該機關所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堪認前開收據俱屬偽造公文書無訛;另上揭收據4紙均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既係偽稱公務機關之印信,自屬偽造公印文無疑。
㈡、核被告李少榕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上開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復持以行使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於104年6月24日、104年6月29日、104年7月1日、104年7月20日持上揭偽造公文書向告訴人張黃佛蓮收取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於相同地點、向相同被害人實施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犯罪,均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竟萌生貪念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司法及檢察機關案件進行流程未必瞭解,暨民眾對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等心理,而以冒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方式遂行其詐騙行為,並影響一般民眾對司法人員辦案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因此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甚鉅;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惟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或取得其諒解;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PUB服務生工作,月收入約3萬2千元,暨其犯罪動機、獲得利益、造成告訴人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經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2項亦經同步修正施行為「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次按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刑法分則中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仍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五章之一沒收相關規定而為適用。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規定訂有明文。查卷附「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4紙(見少連偵字卷第110頁、第118頁、第120頁、第129頁),其上蓋有偽造公印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共4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揭「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偽造公文書4紙,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業經交付予告訴人收受,已非被告或其共犯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承參與本案犯行獲得之報酬係以向告訴人取得款項之1%計算,本件總計獲得16,2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為其參與上揭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被告作為本案犯罪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即工作機)1支,未據扣案,且經被告供稱已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該支工作機丟棄(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復無證據顯示該行動電話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1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8條、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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