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3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柯旻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柯旻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旻佑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月9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105年11月至106年8月間均未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經該署多次告誡函催仍置之不理,而無法執行保護管束,又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本院裁定拘留2日在案,不能保持善良品行,足見保護管束已難收效果,亦無從認原緩刑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情節重大,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2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應服從之命令,是否確屬「情節重大」,自應斟酌確保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再者,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法院撤銷緩刑與否,仍應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做為審認標準。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於106年11月16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嗣聲 請人發函通知受刑人前往該署報到,上開公函經合法送達受刑人 陳報 之住址「桃園市○○區○○街○○巷○○號4樓」後,受刑人於106年1月25日、同年3月29日均未前往該署報到,該署觀護人復於106年4月17日至上址查訪,然未會晤受刑人,故在上址黏貼公告通知受刑人應於106年4月19日到該署報到,仍未獲受刑人置理,致觀護人無法執行保護管束,該署其後因受刑人行蹤不明,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協助查尋未果,又發函告誡受刑人應於同年5月17日至該署報到,如再有違誤,將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受刑人仍未前往該署報到;再者,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即於106年2月27日因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經本院以106年度桃秩字第12號裁定處罰鍰新臺幣10,000元確定,有上揭函文及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觀護輔導紀要、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通知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存卷可參,足認受刑人經多次通知、告誡仍未遵期報到,應無意遵守保護管束之相關規定,亦未保持良善品行,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之規定,尚難期待其於緩刑期內有守法自新之可能,足認上開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