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1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8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全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全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駕造」應更正為「駕照」;第10行所載「嗣途經烏日區太明北路1號前,為警欄檢」,應更正補充為「嗣於同日20時25分許途經烏日區太明北路1號前,因臉色泛紅行車不穩為警攔檢」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根據臨床實驗證明,人在飲酒後,對駕駛車輛會產生兩項重要的影響:(一)降低視覺圓錐角:酒後的視覺圓錐角會縮減,喝酒愈多就愈看不清旁邊的景物;(二)延長反應時間:酒精會使人體運動反射神經遲鈍,增加誇大性危險動作及錯誤判斷的機率,故人體內之吐氣酒精濃度若為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50MG/DL(即0.05G/DL,亦即0.05%),其行為表現或狀態呈現從事複雜動作有障礙、駕駛能力變差,其肇事率亦增為2倍(參照 何國榮 、 黃益三 、 王銘亨 著「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在實例上的探討」,刊於89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討會第271頁)。是民國102年6月11日公布施行之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參考丹麥、挪威、芬蘭、冰島、德國、法國、比利時、日本等國立法例,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修正理由為「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開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款」。被告林全吉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因臉色泛紅行車不穩為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其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全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61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05年6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2次同類型之公共危險前科(另1次經本院96年度中交簡字第3263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仍不知警惕,又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89毫克,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幸未因而肇事,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陳從事打零工,國中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酒後駕駛機車之危害性較諸小客貨車或其他大車為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203號被告林全吉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里0鄰○○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全吉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3263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民國97年7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中交簡字第61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6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6年5月24日20時許,在臺中市烏日區喀哩地區某處,飲用啤酒及米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於同日20時20分許,無照(駕造業經吊銷)騎乘牌照號碼P2Z─319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途經烏日區太明北路1號前,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0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9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全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警政知識聯網-車駕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中交簡字第61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6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
檢察官張時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書記官林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