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9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64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順祥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5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19日7時30分許,為警緝獲,警員當場扣押新臺幣(下同)11萬5,000元,惟上開現金與聲請發還扣押物所依據之本案無關,爰依法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之意旨,案件判決確定,全案卷證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即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倘仍依上開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發還,即非適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刑事判決亦同此旨)。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劉順祥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搜索時,雖扣有11萬5,000元,且未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51號判決諭知宣告沒收,然前揭案件未經上訴而於107年4月30日確定,此有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依前揭說明,關於本案扣押物是否發還與聲請人乙節,應由執行檢察官依法審酌判斷,本院無從加以裁判。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即有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梁昭銘
法官高郁茹法官施孟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書記官謝佩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