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7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790號聲請人 陳美容 相對人 李守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二三八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捌萬元,扣除本院一0七年度取字第一三五三號提存案內准予相對人領取之新臺幣壹拾貳萬零玖佰陸拾元後之餘額,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著有判例。又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判決,係為平衡原、被告雙方之利益,原告所供擔保,係備不當執行時賠償被告之用,被告預供之擔保,則係預為不當阻止假執行時賠償原告而定。而所謂訴訟終結者,於撤銷假執行提供反擔保之場合,自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判)。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45號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38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假執行之本案判決業經法院判決終結確定在案,是訴訟已為終結。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383號卷宗、本院106年度板簡字第605號及其上訴卷宗、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8654號卷宗,查核屬實。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45號判決准予聲請人於提供新台幣新台幣(下同)380,000元後,得免為假執行。聲請人嗣依上開判決主文提供擔保金,聲請免為假執行。兩造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嗣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45號判決廢棄原判決於命聲請人給付逾120,00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是訴訟業已終結。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函可稽。又本件擔保金嗣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5541號執行事件,於120,960元範圍內核發扣押、收取命令,並業經相對人收取在案(本院107年度取字第1353號),是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經上開執行事件後僅餘259,040元及其利息。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