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3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新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5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新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和解書1紙」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復為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所竊財物種類,價值少,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鯛魚腹片2盒(價值共新臺幣184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見偵查卷第13頁和解書),應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5239號被告李新麗女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新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6月16日上午9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全聯福利中心土城立仁店」,徒手竊取該店店長 陳鈞彥 所管理支配商架上之鯛魚腹片2盒(價值新臺幣184元),得手後將包裝拆封,並把鯛魚腹片放入隨身黑色袋子內隨即離開現場。嗣因店長發現商架上有空盒,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鈞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李新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鈞彥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其翻拍照片6張。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7年9月25日校附醫秘字第1070904646號函附司法機關委託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檢察官楊唯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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