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4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晉吉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晉吉犯毀損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及前車殼處」予以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未思循理性方式溝通解決,反恣意毀損他人物件,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種類、價值,其後雖坦承犯行,惟雙方迄未達成和解,暨其素行、高職肄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1611號被告吳晉吉男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晉吉與 謝育宗 之女兒 謝心美 前為男女朋友,吳晉吉因與謝心美分手後存有嫌隙心生不滿,於民國107年3月28日17時13分許,見謝育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號B1停車場,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出腳踹謝育宗所有之上開機車,致該車後方土除及前車殼處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謝育宗。嗣經謝育宗發現機車受損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育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晉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育宗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檢察官黃孟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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