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9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文賢
謝政儒盧禹丞陳重志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傷害、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謝政儒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因細故與被告即告訴人曾文賢發生糾紛,見被告即告訴人曾文賢在網路社交軟體Facebook臉書上發表:「找人照會謝政儒、逼謝政儒要到龍門路麥當勞道歉,不然黑白兩道都找好了,要躲也躲不掉」等內容,遂與被告即告訴人曾文賢相約於106年11月1日上午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仁愛街口談判。嗣被告即告訴人謝政儒偕同被告即告訴人盧禹丞、陳重志赴約,被告即告訴人曾文賢則持武士刀2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行審結)前往上址,被告即告訴人曾文賢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被告即告訴人謝政儒、盧禹丞、陳重志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毀損之犯意聯絡,被告即告訴人謝政儒先持玩具槍朝被告即告訴人曾文賢射擊,被告即告訴人曾文賢則持上開2把武士刀揮砍被告即告訴人謝政儒、盧禹丞及陳重志,被告即告訴人盧禹丞、陳重志則分持球棒毆打被告即告訴人曾文賢,致被告即告訴人曾文賢眼鏡1副、 天珠 手鍊1條均破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被告即告訴人曾文賢。被告即告訴人曾文賢因上開衝突受有右額紅腫、左手腕挫傷、胸部紅腫、背部瘀青紅腫之傷害;被告即告訴人謝政儒受有左手肘紅腫之傷害;被告即告訴人盧禹丞受有左手腕刀傷之傷害;被告即告訴人陳重志受右手指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等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謝政儒、盧禹丞、陳重志另涉嫌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即告訴人曾文賢、謝政儒、盧禹丞、陳重志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等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謝政儒、盧禹丞、陳重志另涉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曾文賢就被告謝政儒、盧禹丞、陳重志涉嫌傷害、毀損部分,告訴人謝政儒、盧禹丞、陳重志就被告曾文賢涉嫌傷害部分,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4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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