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補字第5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補字第599號原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賴浩敏 律師
張嘉真 律師 蕭憲文 律師 吳典倫 律師上列原告對被告 金成豐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應補正原告正確之組織型態及名稱、營業所地址,暨其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
二、應補正被告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應補正兩造間於民國92年3月9日就國立臺北護理學院附設醫院九層醫療大樓重建工程「建築、水電與空調」採購案之契約條款全文影本(按被告人數附影本到院)。
四、敘明本件仲裁判斷作成之仲裁機構名稱、地址。
五、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08專仲字第壹號仲裁判斷書所涉兩造間仲裁爭議事項之標的價額或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暫先繳納新台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
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書記官張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