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44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344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3446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其訴。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願逾法定期間,即非合法,其復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就坐落臺北市○○區○○段4小段279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臺北市○○路○段○○巷○○號之房屋,以其居住數十年主張時效取得為由,向相對人申請所有權登記,填具建物測量申請書、土地複丈申請書,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經相對人於民國96年1月15日以北市古地二字第09630032100號函通知駁回上開建物測量及土地複丈之申請,並檢還原申請案及其附件與駁回通知書兩張(96年1月12日古測駁字第000004、000005號駁回通知書),上開通知函與駁回通知書雖均於96年1月18日經郵務送達抗告人住所,但代為收受之人為 林景堂 ,無法判定與抗告人之關係,當以抗告人實際收受為準。而抗告人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業於訴願書上記載其於96年1月19日收受相對人96年1月15日北市古地二字第09630032100號函,有訴願書附訴願卷可稽。其提起訴願期間自96年1月20日起,算至96年2月26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6年2月27日始提起訴願,有收文戳可按,已逾法定期間,其復提起行政訴訟,自不合法;又抗告人因時效取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部分,相對人受理申請未為准駁,經訴願機關發回相對人限期處分,則抗告人就此主張之課予義務訴訟部分,應先由相對人為相關處分,再循訴願程序後,始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不得直接提起給付訴訟,是抗告人此部分之起訴為不備其他要件;另抗告人併行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失部分已失所附麗,因將抗告人之訴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不動產於臺灣光復前原為日本人所有,於光復後又變更登記為 鄭在興 所有,於47年4月18日又變更為臺灣省政府財政廳所有,時距光復後13年之久,而抗告人於上開期間中已占有居住8年10個月餘,實有疑問,爰附上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供參,請准予塗銷47年4月18日臺灣省政府財政廳登記之所有權。原裁定僅就程序要件作文章,因抗告人生病腹痛不能行動投遞訴願書,但亦僅遲誤一天而已,第二天即忍痛去投寄,訴願機關在延長決定期間兩個月後仍逾期未為決定,原裁定未廢棄訴願決定,反駁回抗告人之訴,顯有偏頗;且原審自抗告人96年4月2日起訴後,於同年11月21日方作成原裁定,亦非合法,抗告人占有系爭不動產至今已50餘年,更有相關事證可稽得請求為所有權登記,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塗銷47年4月18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時為臺灣省政府財政廳)登記之所有權云云。經核抗告人所稱生病腹痛不能行動投遞訴願書,核與訴願法第15條所定得申請回復原狀之事由不符,且抗告人遲誤訴願期間亦未依法向訴願機關申請回復原狀,原裁定以其訴願逾期而駁回其訴,即無不合;另抗告人之其餘理由,並未指明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有何不合於法律規定之具體情事,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在原審之起訴既不合法,則抗告人有關實體理由之主張,自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指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帥嘉寶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書記官王史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