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59號上訴人即被告洪 廷瑋 選任辯護人 張嘉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22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0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餘上訴(原判決附表編號1)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附表編號2),及上訴駁回部分(附表編號1),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丙○○因缺錢花用,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底某日,以網際網路查得相關資訊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化名「 陳宏俊 」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經「陳宏俊」要求,丙○○即同意提供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附表『匯款目標之金融帳戶』欄所示帳戶」,分別時則逕載「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予「陳宏俊」。「陳宏俊」要求丙○○先簽署「基鑫資產合作契約」,丙○○簽署後,「陳宏俊」又介紹化名「 羅國敏 」之人給丙○○認識。迨丙○○以LINE與「羅國敏」取得聯繫後,「羅國敏」要求丙○○依照指示去領錢並將錢交給代號「總務」之成年人(即收水之人)繳回給羅國敏。丙○○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陳宏俊」、「羅國敏」及「總務」及其背後成員為以對一般民眾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之工作。丙○○即承接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復基於縱始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陳宏俊」、「羅國敏」、「總務(收水)」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之成員,共同基於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詐欺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在「匯款時間、地點」欄所示地點,將附表「匯款之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匯款目標之金融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丙○○旋即依「羅國敏」之指示,於附表「被告提款之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該欄所示款項,並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即青島路與文昌東五街口)之統一超商青河門市前,將所提領款項交付予「總務(收水)」,而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 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因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傳聞例外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的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證人即告訴人甲○○、丁○○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089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1、23至25、27至28頁),就被告丙○○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明定之罪名(詳後述),不具證據能力。但仍可作為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證據,應予指明。
二、由被告丙○○所提出其與「陳宏俊」及「羅國敏」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公訴檢察官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66頁),故應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述採為裁判基礎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266頁、第480-48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除前述檢察官有爭執證據能力部分外,本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辯稱:我沒有犯罪,我急用錢在線上找
貸款,他跟我說是貸款,他說會幫我做帳戶的金流,當時有簽合作契約書,我覺得我去提款只是貸款的程序,我覺得這些錢是對方公司的。我出門前還把服裝、機車拍給他,我是有求於他,他要幫我做金流,他叫我做我就拍給他,我覺得那些錢是他公司的,他叫我領出來還他我就照做。有些與陳宏俊對話記錄,我沒有留著,我貸款怕被我女朋友看到,所以把其餘記錄刪除了。我到松安派出所報案的時候,是我我截圖交給警察的,我自己有去7-11列印。我有的對話截圖,已經全部都提出(準備程序)。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臺灣各地法院都有「陳宏俊、羅國敏」
詐欺案件,都是做貸款的詢問,然後就有「陳宏俊」加LINE,看了資料說沒有辦法貸款,就介紹特助「羅國敏」做金流,做完金流就可以貸款。被告是誤信陳宏俊、羅國敏,被告簽合作契約會幫忙做金流,做完之後要如數返還不然有民刑事責任會追償,契約還有律師見證,看到這樣的合作契約會相信這些錢是羅國敏的,被告也是依照指示在款項匯入之後提領出來,以為這樣就可以貸款。被告對於詐欺、洗錢、組織犯罪條例均無主觀意圖無認識(準備程序)。羅國敏並LINE要求被告不要查詢以延後犯罪發覺的時間,被告帳戶被警示後才發現被騙,他不知道自己被利用作為車手。答辯狀附件7「臺南高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331號 楊宜真 案件」、附件8「臺南高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755號 張涵芝 案件」、附件9「臺南高分院111年度軍金上訴字第18號 林穎毅 案件」,與本案類似,附件8的被告提領100多萬元,可見「陳宏俊、羅國敏」這是系統犯罪,被告不知情淪為詐騙集團的車手。羅國敏都要求被告拍攝穿著並拍車號,派出不知名的車手把款項取走,並要求不要查詢來拖延詐騙發現的時間。原審認定做金流就是不合法的,但就被告的角度只要能夠提出財力證明就好,原審認為存摺裡面的金流證明與貸款信用無關,這與銀行實務是不符合的。被告臨櫃領錢時,沒有誠實表達提領的原因,是因為知道錢不是他的,是為了做假金流,對行員隱匿用途是非常合理的。被告雖然之前有申辦過貸款,但沒有很常申辦,一般人並不知道貸款的細節,無法辨識詐欺集團騙他(審理程序)。
㈢丙○○與「陳宏俊」「羅國敏」聯繫後,以製作金流美化存摺
之名義,被告簽署基鑫資產合作契約書,被告於附表「匯款之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後,便依「羅國敏」之指示,於附表「被告提款之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該欄所示款項,並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青河門市前,將所提領款項交付予「總務」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時坦認不諱(見偵卷第13至18、127至128頁;原審卷第57至58頁、本院卷485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其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陳宏俊”貸款達人”」、「羅國敏」之對話訊息截圖、被告所提出之基鑫資產合作契約、「匯款目標之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前往提款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櫃臺之監視器畫面及全家超商臺中鼎安門市、統一超商新興陽門市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5至95、183頁;偵卷第29至41、43至69、71至77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被告只是辯稱一切都是被騙的,沒有犯罪故意。
㈣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
欄所示方式詐欺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在「匯款時間、地點」欄所示地點,將附表「匯款之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匯款目標之金融帳戶」欄所示之帳戶等節,亦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應排除證人即告訴人甲○○、丁○○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警詢中未經具結所述)存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㈤被告所提出的LINE對話,都是被告自己截圖後交給警察的,
原審及本院卷內的LINE對話,內容不太連續,表示被告截圖時都是有所選擇,本院試著重新排列,能找到的最早的訊息就是110年10月28日被告簽署了「基鑫資產合作契約」,至於 陳俊宏 是以何種話術誘使被告簽下契約,被告為何要簽這份契約書,是沒有LINE對話證據的。丙○○與「陳宏俊」「羅國敏」LINE對話相關證據對照110年10月28日簽了「基鑫資產合作契約」(原審卷第67頁)110年10月29日08:21陳宏俊說早安,被告08:38說「昨天簽了這個基鑫合作契約」(原審卷第67頁)110年10月**日上午08:18陳宏俊說「早安」介紹羅國敏給你認識(本院卷第283頁、原審卷第65頁)110年10月30日被告向羅國敏說「 羅特助 你好、我是 洪廷偉 。張副總介紹的」「陳宏俊幫我辦銀行貸款需補財力證明,請羅特助幫忙」上傳自己身分證件(本院卷第303頁)上傳一張基鑫合作契約;上傳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北臺中分行存摺影本(本院卷第305頁)110年10月31日被告向羅國敏說「目前還沒人跟我聯絡」,羅國敏語音通話(本院卷第305頁)110年10月31日11:20被告向陳宏俊說「等他們做了那個薪資證明的時候在跟你說」「那我還需要補充什麼資料給你嗎?」,陳宏俊說「資料都有了差財力資料」(原審卷第69頁)12:15被告說「好的」110年10月31日12:35:16從台新帳戶支領500元之後,該帳戶餘額為0元(32089號偵卷第41頁)110年11月1日被告向羅國敏說「尚未與我聯絡」「早安羅特助」「那今天有後續嗎」,羅國敏說「我晚一點聯絡你財務今天太忙了」(本院卷第305頁、原審卷第83頁)。110年11月1日08:25陳宏俊說「早安」,被告說「我這邊目前都沒有進一步的動作」,08:28陳宏俊說「好,知道了」。(原審卷第71頁)110年11月2日上午08:27被告說「羅特助你是說去辦指定帳戶嗎?」(原審卷第83頁)「特助申請網銀就可以了嗎」「卡片也要嗎」「因為我沒有帶到卡片」「我都辦好了」「好的在麻煩你」(原審卷第85頁)。110年11月2日上午08:37陳宏俊說早安,08:45被告說「這邊處理好了再跟你通知」,08:47陳宏俊說「是提前一天通知我」,08:47被告說「那你可以先準備了」「他叫我去用約定帳戶」「不然我用完看羅特助怎麼說再跟你說。」,08:54陳宏俊說「好,你再跟我說」(原審卷第71頁)110年11月3日08:20陳宏俊說「早安」(原審卷第73頁)110年11月3日之05:37及05:41被告截圖顯示自己約定網銀往來帳戶(原審卷第87頁)110年11月3日上午羅國敏貼一個笑臉,「在嗎」「收到訊息趕緊跟我聯絡一下,這邊有好消息」(本院卷第311頁)110年11月4日08:27陳宏俊說「早安」(原審卷第73頁)110年11月4日03:09:51從中國信託帳戶領出5000元後,餘額3025元(32089號偵卷第69頁)110年11月4日(星期四)08:51起被告說「那在麻煩您」「星期五是我請假一天,等你們跟我聯絡,然後我去把前取出來,會有人來跟我拿嗎」,羅國敏08:54語音通話,被告下午05:54說「星期五有大概的時間嗎」,下午06:04羅國敏語音通話無人接聽,再以語音通話5分11秒(見原審卷第91頁)。110年11月5日(星期五)上午07:28羅國敏說「早安」(原審卷第91頁)。110年11月5日07:52被告問「今天就會處理了」。08:31起陳宏俊說「廷瑋、早安」「今天?」「昨天怎麼先通知我」「我要先弄你資料」「那我現在弄」「對了,你撥款帳戶是要指定哪一個?」,被告08:36回答「中信」「我有給過你嗎?」「抱歉昨天太忙忘記先跟你說」。08:36起陳宏俊說「中信有」「扣款方式寄帳單、簡訊通知、還是自動扣款」,08:46被告回「簡訊通知的話,是要去哪裡繳」「自動扣繳好了」「那我可不可以繳7年的」,陳宏俊說「7年嗎」,被告說「對阿這樣比較輕鬆一點。陳宏俊說「好」,08:55被告說「因為明年還有紓困的要繳怕這樣負擔太大」。陳宏俊說「OK我資料幫你用七年」,被告08:56說「感恩」「羅特助說大概十點左右會處理我的」,陳宏俊說「了解,我先去開會」,09:00被告說「好,謝謝」。(原審卷第73-77頁)110年11月5日(本院卷第317頁)被告上傳二個帳戶網路銀行查詢餘額結果。被告說「我去銀行的時候再拍嗎。還是現在就先拍」,羅國敏說「現在就要拍給我」,被告問「拍穿著跟機車就好嗎」「那我大概要幾點去銀行?」,羅國敏以語音回答,被告問「對了當初說的8800是有貸款了再給你嗎」,羅國敏說「洪先生現在要拍給我」,被告自拍穿著照片,說「穿著這樣」「到時候出門會穿鞋」,羅國敏說「洪先生要拍到你的臉阿」「交通工具順便拍給我」「差不多了」,被告拍機車照片及全身照片上傳。說「要出發去銀行的時候你會在打給我嗎」,羅國敏說「好」,被告說「應該沒有這麼快對嗎」,羅國敏說「已經在安排了」,被告說「好」「謝謝」。(原審卷第163至169頁)。11:09語音通話13秒。被告在10:47截圖台新銀行餘額0元,傳給羅國敏。羅國敏以語音通話。(原審卷第89頁)。詐騙集團11:07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代號:812、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丙○○」訊息傳給被害人甲○○(偵卷第81-83頁)。110年11月5日(週五)11:11羅國敏說「可能今天是5號的關係,銀行系統作也比較慢,所以在等一下,你11:20再查一次」,被告回答「好」。11:28羅國敏打了二通語音電話,均未接通(原審卷第93頁)11:09被告用網銀查詢台新帳戶餘額為0元,但有信用貸款10萬元,上傳給羅國敏(原審卷第93頁)110年11月5日(週五)上午11:28及11:29陳宏俊撥來語音對話,二通未接(原審卷第73-77頁)11:43被告用網銀查詢台新帳戶餘額為0元,但有信用貸款10萬元(原審卷第173頁)11:53詐騙集團將中國信託帳號傳給被害人丁○○(偵卷第91頁)12:06被告透過網路銀行查詢餘額,有30萬元入帳(本院卷第329頁)。110年1月5日之11:43被告又截圖即時餘額0元(本院卷第327頁),羅國敏語音通話,被告回「還是沒入帳」,羅國敏說「OK你等我電話稍等一下」,「先截圖給我」(原審卷第173-175頁)被害人甲○○於12:01:47將30萬元存入,交易成功
㈥從以上LINE對話資料可知,被告從開始配合陳俊宏、羅國敏之後,態度非常卑微。被告曾經於110年11月3日之凌晨05:
37及05:41被告截圖查詢自己網銀往來帳戶後上傳(原審卷第87頁),被告凌晨不睡覺,乖乖聽別人指示查詢網銀,這是哪一種金融貸款服務?被告依指示去提款,羅國敏怕被告會侵吞贓款,要求被告自拍外表、衣服、交通工具等照片上傳,被告也是乖乖自拍上傳。其實被告的容貌屬於個人人格的一部分,衣服或交通工具也有一點個人隱私,被告沒有必要這麼卑微配合金融貸款公司,被告辯稱這都是為了貸款云云,難以採信。
㈦被害人匯錢進來,被告依照羅國敏而有具體動作:被害人甲○○於110年11月5日中午12時0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桃園東埔郵局臨櫃匯款(匯款單,偵卷第79頁)甲○○12:01:47成功匯入丙○○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甲○○12:18將匯款單照片上傳給詐騙集團(偵卷第83)12:06被告使用台新銀行網路功能截圖,發現已經匯入30萬元,上傳給羅國敏(原審卷第175頁)。羅國敏說「你到銀行門口停好車打給我」,被告確實以語音電話(原審卷第175頁)(本院卷第329頁)12:14被告再次截圖台新銀行帳戶餘額,裡面有備註30萬元「甲○○存簿儲金」,又語音對話,羅國敏指示「臨櫃取款22萬8千」(原審卷第177頁)「30萬、匯款人、甲○○」並語音通話(原審卷第179頁)被告排隊領錢,並說「4位」「下一個換我」「再取了」「雙方一直語音通話(本院卷第333頁)。羅國敏指示「剩幾位」,被告回「4位」「下一個換我」「再取了」,接著兩人以語音通話多通(本院卷第333頁)(原審卷第179)110年11月5日中午12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台新銀行北臺中分行,臨櫃提款22萬8000元。(偵卷第71頁照片)。★被告經銀行員關懷提問,被告竟說用途為「薪水」(本院卷第159頁)。110年11月5日下午12時46-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鼎安店之自動櫃員機,提款7萬2000元。(偵卷第73-74頁照片)。★被告一邊持手機通話,應係與羅國敏講話。
被告用手機進行網路銀行查詢時,就顯示「新臺幣300,000、甲○○存簿儲金」(本院卷第331頁),這根本不是羅國敏匯款進來,已經提醒被告這是詐欺民眾款項,但被告仍執意要提領。因為被害人一次匯入30萬元,銀行會限制一天ATM提領上限,這個金額無法一次以ATM提出,故一定要臨櫃提取款。被告依照羅國敏指示,去銀行臨櫃領錢,過程中一直被緊迫盯人,羅國敏也害怕被告會黑吃黑侵吞贓款,故被告要時時回報提款的狀況,被告根本就是卑微到不行。其實羅國敏大可以指示被告一次把30萬元領光,但是這樣原本0元餘額,30萬元匯進來,一次把30萬元領光,就更像詐騙集團取款了。羅國敏要求被告只能領22萬8000元,剩下一點7萬2000元留在裡面,意圖掩人耳目。被告面對銀行員關懷提問,竟然瞎編這是「薪水」(本院卷第161頁),說要提領薪水。被告如果相信這是一種金融服務,就大大方方說是接受金融服務,何必瞎編一些奇怪理由?如果有30萬元進出被告的銀行帳戶,就能增加被告的信用,那麼被告把金融卡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寄給羅國敏,羅國敏自己在網路銀行操作進出30萬元就可以了,同一筆30萬元進出10次,就可累積300萬元,更為安全,完全不必害怕被告會侵吞這筆錢,又何必叫被告拍身分證、拍臉部、拍衣著與交通工具,還叫人準備收水,真是太麻煩了。
㈧接著第二位被害人又匯入被告中國信託帳戶,被告又依照指示工作:
丁○○於110年11月5日下午12時39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匯入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2:41將匯款單拍照傳給詐騙集團(偵卷第91頁)被告於110年11月5日下午12時53分32秒,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新興陽店之自動櫃員機,提款10萬元(偵卷第75-77頁照片)。★監視照片中被告12:53一邊拿電話,應係與羅國敏講話。14:47被告與羅國敏通話2通(本院卷第335頁)14:48羅國敏說「已有收到,丙○○先生交付現金40萬元」(原審卷第95頁)。15:07被告說「羅特助這邊都結束了」「他說五點前流水會好」,陳宏俊15:33說「好」「你說資料五點會好嗎?」,被告15:43說「羅特助是這樣說」「他說今天比較忙要等星期一」(原審卷第77頁)。110年11月5日之15:46被告問「流水是5點前會做好嗎?」,羅國敏15:55起語音回答2分28秒,「工程師開始將數據進行編排,你現在開始不要插卡片查詢,也不要刷存摺,因為磁條內碼會錯亂,工程師調製好,再通知你」被告16:00說「好的」(原審卷第95頁)。110年11月8日08:29陳宏俊說「早安」08:32被告說「今天羅特助那邊有消息我再跟你說」「羅特助那邊一直沒消息」,陳宏俊說「還沒消息,你在問看看」「看資料哪時候會好」(原審卷第79)
被告在ATM前面領款時,還會一手拿著手機講話,對照被告與羅國敏的多次語音對話紀錄,應可認定被告就是在跟羅國敏講話,羅國敏一直緊迫盯人,這一套金融服務的說法匪夷所思,沒有一點合理性。
㈨另有關被告曾向裕融公司申請車貸並經核准後,被告屢有償
還等事實(被告台新銀行帳戶裡有110年7月27日有「裕融企業分期款」扣款14260元之紀錄、110年4月1日有「裕融企業分期款」扣款13195元之紀錄,見偵卷第38-41頁)。在被告使用網路銀行查詢台新銀行帳戶時,手機上面也顯示「信用貸款本金餘額10萬元」之紀錄(本院卷第327頁)。銀行會審核被告的信用條件,是看被告過去之信用狀況、是否有不良債信紀錄、有無工作薪資等穩定收入來源,或提供擔保品等情,才會評估授信。此與被告金融帳戶裡面有沒有金錢出入並無必然關係,尤其被告配合羅國敏等人之前,都刻意把台新銀行帳戶裡面的錢領光到「0」元,「0」元就可以增加信用嗎?「0」元的人應該是月光族,理財債信不良。如何僅憑短期一筆進出資金流動紀錄,即增加自己的信用?被告台新銀行帳戶過去也有「110年4月27日20萬6168元存入」「110年8月12日13萬1865元存入」之紀錄(偵卷第39、41頁),也與這次30萬元金流沒有相差很多,被告有需要藉助這30萬元增加信用嗎?即使創造頻繁之資金流動,銀行仍可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借戶信用狀況,在各項金融資訊普遍能輕易查悉之今日,實難以達到欺瞞金融機構之目的。被告所辯貸款過程無法採信。
㈩詐騙集團在臺灣橫行幾十年,幾乎每個臺灣人都曾接到詐騙
電話,臺灣的詐騙集團詐術輸出到全世界各地,如今柬埔寨、非洲、東歐等地詐騙集團也都是臺灣人在幕後操作。政府為打擊詐騙,屢屢宣傳不可以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可以當車手。被告於行為時已24歲,復徵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於行為時從事冷氣師傅之工作,且其曾委由友人協助向裕融公司申請車貸,而在該次申請車貸之過程中,該友人未曾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另其亦有嘗試向銀行詢問貸款事宜,惟因其信用不佳故遭銀行拒絕等節(見原審卷第198至199頁),是依被告年齡、工作與貸款經驗,及心智能力與程度,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再者,被告自己需錢孔急,陳宏俊、羅國敏對被告也沒有信
任基礎,膽敢把40萬元交給被告保管,這個也違背常理,難怪要找一個人準備收水,羅國敏也要掌握被告的容貌、衣著、交通工具等,很怕被告黑吃黑侵吞贓款。被告宣稱這是一種金融服務洗信用,但被告凌晨5點就起來查網路銀行看餘額,冒險去銀行臨櫃領款,面對銀行關懷提問,還會瞎編「領薪水」,等一下到ATM領錢時,一手拿手機一手操作ATM,時時在被監督下領款。被告自己都如此需錢孔急,還要在超商內將所領款項轉交予不詳收水者,這都是荒謬的金融服務內容。
且依被告提出之LINE紀錄可知,被告有分別向「陳宏俊」及
「羅國敏」進行多次語音通話。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陳:我有向「陳宏俊」及「羅國敏」通話過,聲請聽起來是不同人,向我收錢的人則是另外一個人,講話的聲音、語氣也都和「陳宏俊」及「羅國敏」不同等語(見原審第197頁),是顯見本案涉案之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至少有3人以上之自然人,且無證據顯示其等為未成年人。被告雖未負責詐騙告訴人,亦未與「陳宏俊、羅國敏、總務(收水)」以外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直接之聯絡,惟其既可知悉前開款項來源不明及其轉交款項之行為有違事理,卻仍配合「陳宏俊、羅國敏」之指揮,出面領具款項後再交付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總務(收水)」,以此分擔車手工作之重要環節。是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對全體全部行為負責,論以共同正犯。且本件被告雖係以不確定故意參與犯行,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是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本案被告就不確定故意,與「陳宏俊、羅國敏、總務(收水)」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犯意聯絡,仍得論以共同正犯。
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本案可證實行整個詐欺犯罪計畫之人數為3人以上,而被告既與該等之人彼此間相互利用,形成3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足見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有結構性之組織。再以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遂行詐欺取財之獲利情形等事項相當細緻,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益徵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當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
此外,被告於提領變成現金後,已難追查贓款去向,被告又
依指示在統一超商轉交該等款項予「總務(收水)」,透過層層轉手方式,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害詐欺集團之犯罪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對告訴人甲○○所為,係犯❶刑法第339條之
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❷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申言之,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另外,被告就附表編號2對告訴人丁○○所為,係犯❶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❷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2部分所示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名,均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又被告與「陳宏俊、羅國敏、總務(收水)」及其等所屬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之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所涉被害人人數為2位,於刑法之評價應具有獨立性,堪認其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㈤處斷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提供帳戶並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致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即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階段,均未曾自白犯洗錢罪名,故並無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或者112年6月16日起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適用。
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階段,都未曾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故並無
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或112年5月26日修正後之條文「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適用。
三、被告上訴理由、本院之判斷:㈠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辯稱:被告於行為前、行為時、行為後均
欠缺詐欺罪、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被告確實是為了辦理貸款,與陳宏俊貸款達人聯絡,簽下基鑫資產合作契約書,誤信陳宏俊、羅國敏可以幫被告製作假金流增加信用,檢察官沒有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的犯意,而且答辯狀附件7「臺南高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331號楊宜真案件」、附件8「臺南高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755號張涵芝案件」、附件9「臺南高分院111年度軍金上訴字第18號林穎毅案件」三個案件中出現過「陳宏俊、羅國敏」這二個人物,而上述三個判決是無罪判決,故提起上訴,請求為無罪判決。
㈡律師提出三件判決,提領時間為110年11月13日至110年11月1
5日(楊宜真案件)、110年6月4日至110年6月9日(張涵芝案件)、110年10月4日(林穎毅案件),且確實出現過「陳宏俊、羅國敏、 王文弘 貸款達人、 李義雄 」等人物,也出現過「基鑫資產合作契約」這一文件。上述犯罪時間與本案相近,使用人物與契約書相同,也沒有什麼好奇怪的,因為詐騙集團為了最大利益,都會想好一套說詞招募缺錢孔急的人擔任車手。既然在網路上創設了「陳宏俊、羅國敏」這二個人物,也不會只用一次就拋棄,總是要多用幾次才能回本,這本來就是合理的。至於每個個案要判決有罪或無罪,是要看個案的證據內容,即便同樣都是以LINE對話證據,每個被告在該案件中應答與行為是否合理,也會導向不同結論。本件被告提出的LINE對話,最早也只有從110年10月28日簽署基鑫資產合作契約後開始。至於為甚麼要簽這份文件,被告沒有提出任何LINE對話證據證明。而且被告提出110年10月28日以後之LINE對話,斷斷續續,並不完整,被告也是選擇挑一些有利自己的文字截圖提供給警察而已,不足以完整還原全部過程。又從有限資料得知,本案被告擔任車手的過程,非常卑微,姿態很低,凌晨五點就起床去刷網路銀行功能,又被羅國敏強力監視之下做每一件提款動作,臨櫃提款被關懷提問時,又瞎編領薪水的理由,自己缺錢孔急卻被迫將40萬元領出後交給收水者,被告連要向哪一家金融機構借款都不知道,卻相信洗金流進出就可以增加信用云云,其實被告自己剛開始提供台新銀行帳戶時,就把款項領到「0」元,這種「0」元與被告辯解之創造金流增加信用,是完全背道而馳的。被告自己過去還有向台新銀行信用貸款的經驗(原審卷第93頁),也有向「裕融企業」貸款的經驗。現在卻辯解是誤信洗金流增加信用,所辯不足採信,不足以推翻檢察官之舉證,原審為有罪判決,認定事實應屬正確。
㈢被告於一審判決後,已於112年8月2日與被害人丁○○達成調解
,同意打折賠償丁○○新臺幣7萬元,並已匯入丁○○指定帳戶,有112年8月2日調解筆錄及本院112年8月7日電話記錄可證。被告已部分賠償,為有利被告量刑之因素,且為原審所不及審酌,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撤銷,重新改判。定執行刑部分亦一併撤銷。
㈣至於附表編號1(甲○○)部分,原審敘述之量刑理由已經很詳
細(詳如原審判決所載),且完整審酌對被告有利不利之因素。被告雖表示有意願與甲○○調解,但被害人甲○○表明無意願和解,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證(本院卷第489頁),故原審對於附表編號1(甲○○)部分之量刑理由,均可維持,被告對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㈤本院對附表編號2部分重新量刑,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
正途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從事車手工作,造成被害人丁○○受有10萬元損失,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實有不該。另考諸被告於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但已經於本院審理中與丁○○達成調解,打折後賠償7萬元之犯後態度。併審以被告於本案犯罪集團內分工角色、參與程度,及其並未實際於本案獲利等情,兼衡酌被告於原審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負冷氣師傅之工作、月收入約3萬5千元、未婚且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之刑。
㈥定執行刑部分,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2次犯行,均係於110年1
1月5日所為,犯罪時間甚為密接,屬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態樣、手段相同或相似,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被告對被害人丁○○部分賠償,但尚未賠償甲○○損失等情況,本於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四、不沒收之說明:㈠被告固有參與前述詐欺集團,並由該集團成員共同對各告訴
人實行詐欺行為並詐得財物,然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曾有實際領取並於事實上支配其從事本件車手工作之報酬,尚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毋庸就此部分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稱其提取款項後已交予「總務(收水)」,亦即其業
已將該等款項繳回該詐欺集團,是該等款項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黃玉齡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地點匯款之金額匯款目標之金融帳戶被告提款之時間、地點及金額1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4日下午2時4分許,撥打電話及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假冒係其姪子,佯稱:在外面欠錢而需要借款30萬元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110年11月5日中午12時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桃園東埔郵局臨櫃匯款30萬元丙○○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0年11月5日中午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台新銀行北臺中分行,臨櫃提款22萬8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以自動櫃員機提款,應予更正)。2、110年11月5日下午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鼎安店之自動櫃員機,提款7萬2000元。2丁○○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4日晚間8時19分許,撥打電話及以LINE與丁○○聯繫,假冒係其姪子「 高岳沂 」,佯稱:因欠朋友錢而需借錢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於110年11月5日下午12時39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1月5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1年1月11日,應予更正)下午12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新興陽店之自動櫃員機,提款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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