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2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21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智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智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捲菸壹支(淨重零點柒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
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與其他施用毒品、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於106年
3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8年4月1日假釋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被告於假釋中之108年3月6日施用毒品,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1年6月確定(緩起訴期間108年6月17日至109年12月16日),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惟被告又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是檢察官自有可能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3款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後,再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可能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刑,則檢察官自有可能再依刑法第78條規定,因被告於假釋中故意更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撤銷前開假釋,致被告必須執行前開之罪所餘殘刑,即被告前科紀錄執行完畢之時間,未來存在重新計算之高度可能性,若被告前開期滿之假釋遭撤銷,即無該案件之刑已執行完畢可言,本案被告之犯行自不構成累犯,是本院認依現有卷證資料,不宜將被告本案犯行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另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主動交付
身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接受裁判乙節,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刑之執行,猶無視法令禁制,未澈底戒絕惡習而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捲菸1支(淨重合計0.76公克),經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9年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700號被告黃智暉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暉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6362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9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8年3月4日起至109年9月3日止;又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169號為緩起訴處分,命依前案(107年度毒偵字第6362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93號)之緩起訴處分,繼續至指定之醫院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自108年6月17日起至109年12月16日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緩起訴期間內之108年8月11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捲入香菸內點火燃燒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2日晚間9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攔檢,當場扣案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捲菸1枝(0.76公克),復採集其尿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智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扣案之毒品經送驗,結果亦呈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體編號:
108偵-1036號、毒品編號:D108偵-1036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扣案物品照片2張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捲菸1枝(0.76公克)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7年、108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令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有本署107年度毒偵字第6362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193號及108年度毒偵字第2169號緩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而等同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不論該緩起訴處分是否已完成,本次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仍應認其屬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件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捲菸1枝,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書記官林敬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