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3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辰如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辰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刻之「 王森生 」印章壹個及郵局存證信函(新莊幸福存證號碼○○○二三七號)上偽造之「王森生」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辰如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委由不知情之人偽刻「王森生」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偽刻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於郵局存證信函(新莊幸福存證號碼000237號)上蓋用偽刻被害人王森生之印章,向 吳春來 寄發要求支付拆除建物之費用,其蓋用偽刻被害人印章之行為,係屬其偽造前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冒用被害人之身份,向他人寄發存證信函,致使吳春來誤認該存證信函之內容為王森生所為,而對被害人王森生提告,已生損害於被害人王森生本人及社會大眾對於存證信函正確性之信任,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被告委由不知情之人偽刻「王森生」之印章1個,係屬偽造之印章,雖未扣案,然無從證明業已滅失;而被告本案郵局存證信函(新莊幸福存證號碼000237號)內所偽造之「王森生」印文1枚,亦屬偽造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此外,偽造之上開存證信函,既已向郵局及吳春來行使,並經收受,則該偽造之私文書自已均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064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064號被告簡辰如女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辰如係 賴慶霖 聘僱之助理。緣 鄭淑賢 於民國108年3月13日,將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楓樹坑段坪頂頂湖小段30之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售予王森生,詎於上揭契約履約期間,鄭淑賢委任之仲介人員 劉弘德 逕將坐落系爭土地之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村0鄰○○0號(改制前)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劉弘德所涉毀損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8737號案件提起公訴),鄭淑賢獲悉後,委請賴慶霖善後,賴慶霖遂與劉弘德聯繫,依劉弘德指示內容,轉知簡辰如,辦理以劉弘德本人名義向系爭建物屋主吳春來寄發存證信函事宜。簡辰如明知賴慶霖上揭指示,惟因業務關係保管系爭土地謄本,獲悉系爭土地地主王森生個人資料,竟便宜行事,未經王森生同意,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8年5月28日,委由不詳之人代刻王森生印章1枚,復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幸福郵局,冒以王森生名義,向吳春來寄發存證信函(存證號碼000237),並蓋用上揭王森生姓名印章,用以表示王森生要求吳春來支付拆除系爭建物相關費用之意。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辰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春來、王森生、賴慶霖證述及前案被告劉弘德陳述情節均相符,並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108年1月25日授權書、系爭土地謄本、幸福郵局存證號碼000237號存證信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至偽造之印章、印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檢察官林郁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張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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