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3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啓源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啓源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之「10
8年11月17日上午10時5分許」應予更正為「108年11月16日下午6時51分許」;同欄第3行所載之「遺失」應予更正為「遺落」;同欄第4、5行所載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予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同欄第5行所載之「遺失」應予更正為「遺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
8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啓源行為後,刑法第337條規定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然審酌修正內容就該條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僅係就罰金單位之文字有所修正,而不涉及金額實質上變動,依上開實務見解,應認本件並無法律變更而須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37條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
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被害人 逄堅政 發現其裝有電子菸1組及保養品1罐等物之紙袋遺落後,旋即聯繫現場警員確認有無人拾獲,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偵卷第11頁),足見被害人並非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非出於其意思離其持有,則前開物品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條項相同,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明知拾獲
之價值共計新臺幣3,800元裝有電子菸1組及保養品1罐等物之紙袋非屬己有,未將所拾得之物交付警察機關處理,竟起意侵占,造成被害人財產受損,所為非是;且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難謂良好;並參以其所侵占之物品業經警扣案並發還予被害人,有證物發還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偵卷第27頁),則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狀態,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所侵占之電子菸、保養品等物品,雖係被告本案犯罪之
所得,惟前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已說明如前,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前開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15號被告吳啓源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居新北市○○區○○○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啓源於民國108年11月17日上午10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入境大廳小客車上車處30號柱旁,拾獲逄堅政所有遺失在該處之紙袋1個(內含電子菸1組及保養品1罐等物,價值共新臺幣3,8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嗣逄堅政 發覺遺失旋報警,並由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啓源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逄堅政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購買證明、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發還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暨扣押物品照片等附卷可稽,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不否認其於案發時知悉上開物品非其所有,並欲將之拿走帶回住處等語,衡情,被告拾獲遺失物地點即在機場附近,實得輕易交由機場內人員代為處理,然其卻自始未將拾獲物交付或通報保全以處理招領事宜,反自行將之收藏攜離,顯與常情有違,若非係為掩蓋侵占遺失物之犯行,恐應不至為此行為,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所侵占之上開物品,已分別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有證物發還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書記官李孟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